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7,原簡,73,2018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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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簡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隆


選任辯護人 蔡文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原易字第152 號)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審理時之自白、辯護人刑事辯護意旨狀、調解成立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107 年9 月11日花二信發字第1070691 號函及被告之LINE對話截圖逐字稿(見本院卷第35、72至76、78、83背面、85至95、97至100 、108 至112 、120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提供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詐騙集團使用,供該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使之陷於錯誤,迨被害人轉入款項後,提領犯罪所得之用,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告訴人甲○○、乙○○、丁○○為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非但助長詐騙集團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甲○○、乙○○、丁○○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3 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顯示其有積極補過意思之態度,暨其未有幫助詐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以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已婚、需撫養1 名未成年子女及另1 名其妻與前夫所生之子女、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裝潢工(見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5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第83頁背面),再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甲○○、乙○○、丁○○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雖有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之事實,惟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此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孟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佩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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