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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簡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541號),嗣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易字第347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金忠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茶花壹株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林金忠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然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將住宅與建築物為併例之規定,故二者之概念仍有予以區別必要。
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
後者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
是供人日常生活起居作息之「建築物」中,縱內部又配置供為蒔花養蘭、畜養寵物,健身休憩,晾曬衣物等「用途」不同之工作室、健身房、陽台等房間、處所。
惟就整體觀察,均與生活起居之怡神養性、身心健全發展有密切關聯,自應認各該處所仍為住宅之一部分(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一般住宅之前後庭院亦應為住宅之一部分(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證人即被害人趙世源於警詢時指稱:茶花1 盆係放在伊家中庭院魚池旁,庭院為其私人土地,在大門內,只是大門平日都沒有關上等語,而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茶花係在民宅大門內庭院魚池旁拿取屬實,再自卷附現場照片以觀,被告竊取茶花之位置,確係在圍牆之內,就整體觀察,為該址住宅之庭院甚明,且該庭院係供該住宅住戶養魚、種植花草、停放車輛之用,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而與住宅有密不可分之關係,則被告於民國107 年4 月8 日下午6 時25分許侵入該住宅庭院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上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固因輕度精神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一節,有花蓮縣政府107 年11月16日府社福字第1070225810號函附之身心障礙者證明查詢、身心障礙者社政評估報告、身心障礙鑑定表、身心障礙證明申請表、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各1 份附卷足參,然被告於警詢時對於本案竊取之過程均能清楚連續陳述,且於警詢時猶辯稱所竊取之盆栽為結緣貢品云云,於本院訊問時則坦承犯行,並表示希望可以易科罰金等語,顯見其明知此行為係屬違法明確,足見被告於行為時顯未因其輕度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該等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見他人盆栽擺放於住處大門及庭院內,即貪圖一時小利任意竊取之,未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且侵入屬住宅一部之庭院內行竊,亦相當程度影響他人居住安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知坦承犯行,並非全無悔意,兼衡被害人於偵查中陳明所竊得之盆栽一盆約新臺幣(下同)3,000 多元,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暨其有輕度精神障礙、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及每月僅領有3,500 元身心障礙補助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茶花1 株未據扣案,但為本案被告侵入住宅竊盜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本案所竊得之沙漠玫瑰1 盆及茶花之花盆1 個,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541號檢察官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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