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7,原簡,82,2018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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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簡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建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950號、第1005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107 年度原易字第273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其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貳點參零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7 年8 月14日、107 年10月11日扣押物品收據各1紙(分見吉警偵字第1070021132號、第0000000000號卷第12頁、第43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關於被告前案紀錄之記載,非屬犯罪事實之一部,不在引用之列,併此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51 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於104 年5 月2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3頁)。

是被告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當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各次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2 次施用毒品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花原簡字第15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嗣於106 年9 月4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12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完畢,再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二)之犯行,顯然未有戒除毒品惡習之積極作為。

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

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境勉持,未婚之家庭與經濟狀況(見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7頁、本院卷第5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晶體1 包(驗餘毛重:2.3046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 年10月26日慈大藥字第107102651號函及其所附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7頁至第79頁)依前揭說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上開附表編號1 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1 只,係供包裹毒品之用,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

至送鑑驗取樣耗損之毒品(0.0074公克),因已滅失,毋庸諭知沒收銷燬。

又扣案之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而供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毒偵字第1005號卷第47頁反面),該物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効鋼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毒偵字第950 號、第1005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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