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7,原簡,83,2018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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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簡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毓霏


選任辯護人 蘇彥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446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39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原易字第248 號),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方毓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於國泰世華銀行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明細表」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提供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詐騙集團使用,供該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使之陷於錯誤,迨被害人轉入款項後,提領犯罪所得之用,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告訴人魏維毅、曾韋傑、陳奇鋒、賴勇岑、林彥儒、林蔓芸為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6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非但助長詐騙集團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暨其未有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兼衡以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需撫養母親及1 名未滿1 歲之子女,目前擔任便利超商店員,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 萬1,000 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 、44頁背面),再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魏維毅、曾韋傑、陳奇鋒、賴勇岑、林彥儒、林蔓芸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雖有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之事實,惟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此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士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移送併辦,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孟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佩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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