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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簡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莉雯
選任辯護人 陳正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988、307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07年度原易字第25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莉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及應依附件二和解書貳份所載條件向施韋竹、趙柏松給付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林莉雯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1月2日中市警行字第1070083691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07年11月5日蘆警分刑字第1070026809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7年11月9日新北警蘆行字第1073500734號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年11月5日營清字第1070100592號函暨附件、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7 年11月14日中業執字第1070036662號函及附件各1 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數件(均附於本院卷內)。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係以1 提供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及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詐欺行為,致告訴人李雅筑、施韋竹、趙柏松遭詐被害,觸犯相同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前揭2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行騙詐財,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告訴人3 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所為實無可取,應予譴責非難;
兼衡其前無判罪處刑紀錄之素行良好(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動機及目的、犯後始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之態度、業與告訴人施韋竹、趙柏松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90 、91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告訴人李雅筑表示「請法官依法處理,詐騙金額也不想跟被告求償了」(見本院卷第51頁)、被告非屬詐騙集團成員之角色、告訴人3 人遭詐之金額、高中肄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家境貧寒及現報考國軍志願士兵( 見本院卷第60頁) 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告訴人3人遭詐匯入前揭2帳戶內且旋被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提領罄盡之金額,固然非低,且又未與告訴人李雅筑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然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
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
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 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參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 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 。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而其於犯後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施韋竹、趙柏松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可徵其已知悉過錯,而有悔悟之心,以其現年23歲,法規範之誡命對其非無功效,刑罰之威嚇已達目的,堪認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再考量其家境貧寒及現正報考國軍志願士兵乙情,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促其自我約制而至少在相當期間內無再犯之虞,依前揭說明,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又本院為使被告回饋社會,以贖前愆,復使其能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存有僥倖心理,於衡酌其年齡、經濟生活狀況、教育及智識程度等情,另考量其違反義務程度等節,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再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施韋竹、趙柏松所簽立之和解書,並諭知其應依該和解書2 份之記載向告訴人施韋竹、趙柏松給付賠償,且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告訴人施韋竹、趙柏松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被告提供前揭2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之犯行,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該詐騙集團確有交付對價或報酬,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顯見被告未因此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又前揭2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供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然考量前揭2 帳戶已為警示帳戶,無法再為存提款、轉帳等使用,恐難以再供詐騙集團提領犯罪贓款之用,且被告至今仍未取回,又未扣案,無從證明現猶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偵查起訴,檢察官蔡期民到庭執行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維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附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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