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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簡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士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877 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107 年度原易字第283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士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關於被告前案紀錄之記載,非屬犯罪事實之一部,不在引用之列,併此敘明。
二、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鍾士立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49 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於97年2 月1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24頁)。
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核屬3 犯以上,當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原簡字第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6 年12月2 日入監服刑,嗣於107 年1 月30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完畢,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然未有戒除毒品惡習之積極作為。
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又被告犯後雖於警詢時否認犯行,惟於偵訊時終能坦承不諱,態度堪稱良好,暨被告具國小教育之智識程度,以農為業,家境勉持,離婚之家庭與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効鋼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毒偵字第87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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