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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簡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655 號),因被告於本院調查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07 年度原易字第244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俊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5 月20日19時2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補充更正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5 月17日下午某時許,在花蓮縣境內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俊雄於本院調查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15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5 年3 月29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64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花原簡字第168號、106年度花原簡字第23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其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本案被告為施用毒品犯行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施用毒品對己身及家庭、社會治安之危害,並所衍生自己或他人犯罪之連鎖反應而為本件犯行,實有不該,惟查其本案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尚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直接加害於他人,反社會性情節非高,兼衡其犯後於警詢時否認犯行,偵查中未到庭,嗣經本院通緝到案時業於本院調查庭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綁鐵工,月薪約新臺幣2 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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