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7,原簡上,19,2018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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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春成


選任辯護人 范明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2日以107 年度玉原簡字第31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16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黃春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原審簡易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四)之犯罪時間更正為「106年11月11日6時19分後之某時」;

證據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外,相關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當時伊因酒醉意識不清始竊取他人車輛,以供自己回家,待意識清楚時才知已犯下錯事後悔不已,伊在警局時亦當面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鞠躬道歉,希望獲得原諒,並主動將竊得之物歸還,原審判決所示刑罰實屬過重云云;

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遺留於彭興斌所有之自小貨車上之不明鑰匙難認為兇器,又被告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持續侵害同為財產之法益,核其行為性質均有反覆性,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集合犯之一罪,原判決論以四罪,顯非適當云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固遺留其所有之電子菸、喇叭鎖鑰匙及水龍頭鑰匙各1 支於被害人彭興斌所有之自小貨車內,然其於本院審理時稱:伊隨身攜帶上開物品,應該是掉出來才留在車上,鑰匙是家裡喇叭鎖的鑰匙等語,復觀諸上開物品之體積、重量均不大而適於隨身攜帶,客觀上均難認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非兇器,是公訴人認原審簡易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三)之部分涉犯加重竊盜未遂罪嫌云云,並非可採。

四、次按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又所謂接續犯,雖在刑法之評價上僅認為成立一罪,然必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能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是以對於集合犯或接續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

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施,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31號判決意旨、97年度台上字第34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揆諸刑法第320條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

又本件被告分別竊取被害人韓政翰所有並置於車內之垂降工具1 組、著手竊取被害人曾清典所有之車輛及車內財物、著手竊取被害人彭興斌所有之車輛及車內財物、竊取告訴人姜永梁所有之車輛,其各次行竊之時間、地點並非一致,每次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行竊對象又非同一,難認其主觀上出於一次決意,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無從論以集合犯或接續犯之一罪,辯護人此部分上訴理由,顯有誤會,亦不足採。

五、末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查本案原審考量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物品,實無足取,且前已有財產犯罪前科,素行不佳,竟仍不知悔改,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有之車輛無人照管,徒手竊取或物色其等所有之車輛及置放車內之財物,所為非是;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屬平和之竊取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均已發還被害人,經告訴人姜永梁表示沒有辦法原諒被告,因被告都沒有跟伊道歉,也沒有找伊談和解之意見,兼衡其自述竊取垂降工具及車輛供己使用及代步之犯罪動機、目的、業工、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後量刑,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至告訴人姜永梁於本院審理中雖表示:伊沒有什麼損失,被告本身經濟狀況也不好,伊願意原諒被告,所以不需要調解了,請法院依法處理即可等語,然被告迄今未向告訴人姜永梁道歉及達成和解等情,實與原審量刑時之情狀無異,是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顯然失輕、失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也難認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自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而提起上訴,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何効鋼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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