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7,原簡上,25,2018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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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高基


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8 月6 日
107 年度原簡字第5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2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之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楊高基(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61條第2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處被告免刑,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花蓮縣玉里鎮公所107 年10月3 日玉鎮建字第1070018075號函及附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提出之答辯狀(見本院卷第26至31、46頁)外,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雖不爭執,惟認被告竊佔土地面積高達7295.06 平方公尺、本案偵查時檢察官已給予被告半年之時間回復原狀,然被告仍未移除農作物及土地上之工寮,堪認被告犯後並無積極彌補其犯行之意,原審僅以被告為身障人士即予免刑,量刑未免過寬,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惟查:
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
又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是以,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㈡查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審酌被告被告未經合法申請,而擅自在國有土地上搭建工寮及種植香蕉、檸檬及橘子樹等農作物,並致所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偵查中業已同意將國有土地以現況返還告訴人花蓮縣玉里鎮公所,且被告年事已高,並因右手僅有上肢存在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業據原審當庭勘驗無誤,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故被告未能於案發後配合告訴人之要求將上開工寮拆除、農作物剷除,並使國有地回復原狀返還告訴人,係因現實上被告之身體狀況不佳及經濟狀況貧困所致,非被告蓄意不為之,因此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仍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況本案被告所種植之上開作物並非價值甚高之經濟作物,而僅係供自己食用減少開銷,並未販售或作為其他商業用途,所蓋之工寮也甚為簡陋,無法作為居住使用,亦未出租牟利,核其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損害實屬甚為輕微,顯可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憾。
另參以被告自述國中畢業智識程度,離婚後獨居,領身障補助每月新臺幣(下同)4,000 元為生,經濟上有困難等情狀,原審同理被告有身心障礙,獨居且經濟狀況困難始為本案竊佔犯行之犯罪動機,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2款之規定免除其刑,是原審量刑已就量刑因子逐項具體審酌,於斟酌各情後而為免刑之諭知,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其量刑並無違法或有何不當之情形。
檢察官雖以被告竊佔土地面積甚廣、被告犯後未移除農作物及土地上之工寮,請求撤銷改判,惟觀諸被告竊佔土地之空照圖及南通土資場遭竊佔示意簡圖,可知該土地係位於花蓮縣玉里鎮之秀姑巒溪旁,位置非屬市區精華地段,又依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示,該地號係作為「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使用,又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84元,此有南通土資場遭竊佔示意簡圖、該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花蓮縣玉里鎮公所107 年6 月14日玉鎮建字第1070010759號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4、26頁,原審卷第17至25頁),故被告竊佔之土地面積雖非狹小,然考量該土地之坐落位置、係供作為土方堆置場使用以及被告種植者係經濟價值甚低之農作物、僅以身障補助維生等情,堪認原審之量刑仍屬適當。
另就檢察官以被告犯後未移除農作物及土地上之工寮,認為被告不宜給予免刑部分,審酌被告為身障人士,實難僅憑自己之力量砍除竊佔土地上之眾多果樹並拆除工寮,又因被告經濟上並不寬裕,而難以僱工及卡車以清除該土地之地上物並將之搬離該土地,是審酌被告竊佔土地之土地性質、被告目前身體狀況及其窘迫之經濟情形後,仍認檢察官本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本院民國107 年12月11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施孟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佩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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