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7,原聲判,2,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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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原聲判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古輝雄
古秋蘭
共 同
代 理 人 何俊賢律師
被 告 陳銀妹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駁回再議之處分(
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及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甲○○(下合稱聲請人二人)以被告丙○○涉有妨害名譽罪嫌,向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提出告訴,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以106年度偵字第3012號、第334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二人聲請再議後,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下稱花蓮高分檢)檢察長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7年1月17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6 號案件駁回再議(下稱原處分),該處分書則分別於107年1月30日、2月8日送達聲請人乙○○、甲○○指定之地址,於同年2月12 日送達聲請人甲○○住所,有送達證書3張在卷可參(花蓮高分檢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6號卷《下稱高檢卷》第14頁至第16頁)。
聲請人二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即107年2月9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聲請狀,亦有本件交付審判聲請狀之收文戳記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 頁),堪認本件聲請人二人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106年6月20日17時許,在花蓮縣瑞穗鄉溫泉路2段259巷對面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菜園內,因菜園使用問題與聲請人二人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你算哪根蔥」、「不要臉」、「卑鄙無恥」等言詞(下稱系爭言詞)辱罵聲請人二人,足以貶抑聲請人二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系爭言詞辱罵聲請人二人等情,已經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且有現場錄影光碟暨錄影光碟譯文附卷可佐,並經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所認定在卷。
又被告以系爭言詞指稱聲請人二人,已逾越合理範疇,而係出於情緒性所為之人身攻擊謾罵之詞,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公然侮辱聲請人二人之故意,且系爭言詞並非對於聲請人二人提出具體指摘,而係抽象侮辱性言詞,依社會一般理性正常人聽聞後之觀感,均足認係含有輕蔑對方身分等人格特徵,予以非價污衊,致使他人難堪,自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而該當於刑法「侮辱」之範疇。
(三)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雖均以被告所為,係因聲請人乙○○先於106年6月19日在臉書發表言論後,始對此表達不滿,並非單純侮辱聲請人二人之名譽等情,惟縱使聲請人乙○○有於臉書發表言論,並不得以此認為被告可於翌日(20日)17時許,公然對聲請人二人辱罵上開言語,並認為被告所為之公然侮辱言論,可藉此躍升為非公然侮辱之言論。
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之法律見解,顯可解讀為任何人若先前遭受他人不當或違法對待,均得於事後對他人為相同之不當或違法對待,而該不當或違法對待係屬合法之行為。
況聲請人乙○○於臉書上所發表之言論,係考究臺灣俗諺而來(其意為「喧賓奪主」之意),前開言論亦未針對特定人士,與妨害名譽之犯行無涉。
(四)另聲請勘驗被告就本案分別於106年7月13日、同年11月13日在花蓮地檢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訊錄影光碟,以證明被告就本案確有坦承對聲請人二人為公然侮辱之犯行且主觀上確有為公然侮辱之故意。
(五)基於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有輕縱、未盡調查之違誤,是以前揭事證與法律之依據,爰提出交付審判之請求。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
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被告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涉有上揭之犯行,辯稱:當時因為菜園使用起爭執,所以我才會脫口而出說「算哪根蔥」,其他話我是在講電話,不是對聲請人二人說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6年6月20日17時許,在花蓮縣瑞穗鄉溫泉路2段259巷對面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菜園內,因菜園使用問題與聲請人二人發生爭執,曾口出系爭言詞之事實,業據聲請人二人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花蓮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3012 號卷《下稱偵卷》第16 頁),並有渠等提出之現場錄影譯文1份及錄影光碟1張存卷可參(偵卷第20頁至第21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偵卷第17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又聲請人乙○○於106年6月19日某時許,以網際網路連線臉書(FACE 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使用「白鼻心」之暱稱,將菜園照片2 幀張貼在其上開臉書網頁上,並在旁留言發表:「當初只答應種個小菜,結果越種範圍越大,乞丐趕廟公的意思嗎?我家沒大人嗎?」等語(下稱系爭言論),有上開「白鼻心」暱稱之臉書網頁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並為聲請人二人所不否認(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定之公然侮辱罪,其構成要件須有「公然」及「侮辱人」;
其中「侮辱人」係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始足當之,故本罪係以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作為目的。
從而,是否構成「侮辱人」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尤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
抑且,個人之名譽究有無受到減損或貶抑,更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為斷,亦即縱行為人所為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情感,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時,仍非屬本罪所規範處罰之範圍。
又刑罰係對人民最嚴峻之處罰,可剝奪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自不宜輕易為之,故學理上有所謂「刑法的最後手段性」、「刑法的謙抑性格」之說。
且刑法係適用於一般大眾,而不僅是適用於「高雅的上流階級」,判斷語言、文字使用的妥當性,是否構成侮辱罪,應依一般人的使用習慣為準,否則一般人常用之俗俚之語,用以應答,卻被繩之以刑罰,恐一般人民動則得咎,實有違「刑法的最後手段性」。
(三)就被告於影片一中對聲請人乙○○稱「不要臉」、「卑鄙無恥」部分
經花蓮高分檢檢察官勘驗聲請人二人所提出之影片一,結果認:被告站立在田中,與拍攝者距離一、二十公尺距離,拍攝者主動對被告提及「這個部分你要小心喔,因為你水地上物要清除喔」,語氣雖平緩,惟有刻意語氣;
被告因氣憤脫口而出「不要臉」之語後,隨即轉身不再理會拍攝者,然拍攝者仍持攝影器材靠近被告,並一再以刻意平緩之語氣告知被告「不要亂罵人喔」,被告始再與拍攝者口角,被告雖一再回嘴,惟於言畢後即再轉身走至一旁混凝土地上,此時被告身邊並無他人,被告雖仍口出「不要臉」之語,惟其當時係在操作自己之手機,其音量甚小,並未刻意朝拍攝者方向辱罵,僅係自行發洩情緒之舉,且慢慢遠離拍攝者;
拍攝者數次對被告稱「不要亂罵人喔」,縱被告拉開距離,拍攝者仍持手機對被告拍攝,且靠近被告等節,有勘驗筆錄1 張存卷可參(高檢卷第8 頁),互核聲請人二人提出之現場錄影譯文1 份,可知該影片之拍攝者為聲請人乙○○,且被告多次陳稱:「罵我是乞丐,對我是乞丐,你們有錢人」、「罵人家乞丐,沒有禮貌的小孩子等語」等語,足徵被告除因菜園使用一事與聲請人二人發生爭執,被告亦同時對聲請人乙○○於臉書張貼之系爭言論表示不滿。
是依上情,聲請人乙○○於被告拉開距離後,仍不斷對被告拍攝,且靠近被告,告以「不要亂罵人喔」等顯然激怒被告之方式進行對話,而被告已自行遠離聲請人乙○○,並在操作手機,復未向聲請人乙○○方向辱罵,準此,依被告為「不要臉」、「卑鄙無恥」等言詞時之環境背景、精神狀況、形成原因、形成目的,足認其應係就聲請人乙○○之言行舉止而抒發已見,發洩不滿情緒之用語,其所言並非專以羞辱貶抑聲請人乙○○之人格為目的,主觀上當乏藉此貶抑聲請人乙○○之惡意,自難僅憑上開被告之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遽令其擔負公然侮辱罪嫌。
(四)就被告於影片二中所稱「你算哪根蔥」、「不要臉」部分 1、觀諸聲請人提出之現場錄影譯文,被告於影片二所述之全文為(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
被告:我還給你媽媽300塊,是不是你媽媽消毒的?
聲請人甲○○:消毒藥的錢,工錢300塊就夠了喔,我300塊 給你啊。
被告:我要1萬塊,你哥哥講的。
聲請人甲○○:1萬塊?丟臉喔。
被告:你哪根蔥?
聲請人甲○○:你講什麼?
被告:你哪根蔥?
聲請人甲○○:你就很行。
聲請人甲○○:我都講過那邊消毒的不要拔了,是你們自己 要拔,那我就種。
被告:你去罵慧英看看,是了不起是嗎?不要臉,乞丐趕廟公,你們是多大,罵人家乞丐,不要臉,我都還沒告
你們
聲請人甲○○:地主都說叫你們種一種不要再種了,還聽不 懂。
被告:狗屁啦,你哪根蔥啊?
聲請人甲○○:就說給你們種過年而已。
被告:狗屁啦,沒有這樣講,證據拿來啊。
聲請人乙○○:這個菜不要種了喔,到時候我會清掉。
被告:你清啊,你清我就告你,你清我就告你,你消毒我就告,我叫警察來,我改天就PO到你瑞芳,那個資料我
明天會到,你PO上網的,乞丐,罵我乞丐,對我是乞
丐,不要臉,還敢生存在這邊。
聲請人乙○○:不要亂罵人好不好。
被告:不要亂罵人,不要臉。
是被告固曾於當日出言對聲請人甲○○稱「你哪根蔥啊」等語,惟此係回應聲請人甲○○所說「1萬塊?丟臉喔」等詞,又聲請人甲○○於警詢中自陳:我當時在整理自家菜園,被告認為我有消毒到他所種的菜,講一講就說我算那個根蔥等語(警詢筆錄第2 頁),可知該時雙方為菜園一事爭執不休,而互有情緒性之攻擊言語,則被告因一時氣憤脫口回應「你哪根蔥」,諒係一時情緒失控所致,縱其文詞不雅,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侮辱聲請人甲○○之犯意存在。
況被告上開所言固與吾人平日意思表達所使用文字語言等方式相比,雖屬難登大雅之俚俗口語,或許令聲請人甲○○感到不快,但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難認已達貶損渠人格評價之程度,自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2、另據上開譯文可知,被告於影片二中稱「不要臉」之言詞,均係針對聲請人乙○○於臉書張貼之系爭言論即「乞丐趕廟公」一語之反應,而證人即被告之女陳于芳到庭陳稱:被告因聲請人二人在菜園灑農藥、臉書上PO文而起爭執等語(偵卷第7 頁),復參諸聲請人乙○○所張貼之系爭言論雖未指名道姓,然對比所附照片,極易辨識系爭言論影射對象為使用該菜園之被告無訛,足徵被告即非毫無緣由即口出「不要臉」等詞,顯確係針對具體事實,依其個人之感受及價值判斷後,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聯之意見或評價,及就其自身經歷為情緒紓發,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聲請人乙○○心生不快,仍屬有相當理由之評論,自與公然侮辱罪構成要件有間,無從以公然侮辱罪加以處罰。
(五)至聲請意旨固認被告已於106年7月13日在花蓮地檢署、同年11月13日在新北地檢署偵查中坦承犯行,然卷內並無被告於106年7月13日之偵查筆錄,且花蓮地檢署係於106年8月8 日收案,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 份存卷可參(偵卷第1頁),復被告於106年11月13日花蓮地檢署偵查中陳稱:我當時只有講「算哪根蔥」,其他部分是我當時正在講電話,我是對電話中的人說的,不是對聲請人二人說的,當時會講「算哪根蔥」,是因為使用菜園起爭執,在爭執當中脫口而出的等語(偵卷第17頁),而其辯護人係表示:被告所言均出於一時情緒,並非故意挑釁或以嚴重惡意言語毀損聲請人二人名譽,若認被告是針對聲請人二人所為行為,被告已承認有講述「算哪根蔥」,希望給予被告緩起訴處分等情,均難認被告曾坦承公然侮辱犯行。
況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被告所為與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未合,業經認定如前,縱其自白亦難以此遽論其所為已構成公然侮辱,聲請意旨以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處分有認定事實之違誤,並聲請勘驗光碟,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均不足認定被告所稱之「你哪根蔥」等詞已達貶損渠人格評價之程度,復難認定被告有何公然侮辱之故意,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就聲請人二人上開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
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李欣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佩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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