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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茂欽
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0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茂欽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茂欽於民國106 年10月8 日21時37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00 號對面空地,因心情不佳,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見王智偉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欲報廢而停放於上開空地且未上鎖,即徒手開啟車門,先將原放置於本案車輛後座之書本拿起,再持本案車輛內之打火機點燃上開書本,並丟棄於本案車輛後座,致本案車輛遭燒毀,足生損害於王智偉。
嗣經民眾報案,經消防單位到場撲滅火勢,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於106 年10月14日9 時58分許,在花蓮縣○○鄉○○街000 號拘提劉茂欽,並扣得劉茂欽案發當時穿著之無袖背心及褲子各1 件,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智偉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犯刑法第35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57條定有明文。
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劉茂欽之犯罪時間為106 年10月8 日,而告訴人王智偉於106 年10月9 日於警詢時即表示對被告提起毀損之告訴,此有告訴人警詢筆錄為憑(見警卷第15頁),則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顯未逾前開6 個月告訴期間,先予敘明。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1、61頁背面),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得為證據;
非供述證據部分,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智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廖志航即花蓮縣消防局火災調查人員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現場翻拍照片、疑似涉案車輛行車路線圖、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06 年11月19日新警刑字第1060016501號函暨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花蓮縣消防局107 年7 月24日花消調字第10700115574 號函暨被告縱火現場相關位置測量圖,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扣案物暨照片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7、29至29、34至38、41至50頁,偵卷第23至69頁,本院卷第21、24、42至43頁);
復扣得無袖背心及褲子各1 件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公訴意旨雖依據:⑴案發現場空地之馬路斜對面為中油加油站;
⑵本案車輛停放處附近有其他車輛停放,火勢有可能延燒至其他停放於空地上之車輛;
⑶案發當時風速雖僅有每秒1 公尺,然而不能排除風速可能突然增強,加上案發現場空地上有雜草生長,且本案車輛停放處距離行道樹約3 公尺,故火勢仍有可能延燒;
⑷案發現場人車往來頻繁,發生火災恐造成過往車輛或行人緊急閃避而造成交通危險,而認被告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
惟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所稱之「公共危險」,雖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惟必也須有致生公共危險之結果之具體危險,始克相當。
至是否發生公共危險,應綜合個案具體情況判斷之,衡諸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5條各罪之立法意旨,均係因考量祝融無情,一旦行為人任意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交通工具或其他物品,常因無法控制火勢,導致火勢蔓延,對於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可能產生重大損害,其行為本質具有高度風險,故立法者或以抽象危險犯,或以具體危險犯之立法方式,加以規制,以維護公共安全。
從而,刑法第175條所稱之公共危險,判斷之主要重點應在於行為人所引發之火勢有無事實上之延燒可能性,有無導致其他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受損之危險性。
經查:⒈證人廖志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任職花蓮縣消防局15年,本案伊有到現場勘查,案發現場與加油站隔了一條很大的馬路,這馬路有10幾公尺,就熱而言無法傳導到那麼遠,又加油站油氣洩漏機會很小,因油都是封在油槽裡,且油氣唯一的出口是油槍,因此伊認為案發地點車輛燃燒不會影響到加油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而參酌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北埔派出所員警至案發現場繪製之測量圖,可見案發地點旁之馬路寬即9.9 公尺,本案車輛與馬路斜對面之加油站距離為60公尺(見本院卷第43頁),是自證人廖志航之證詞及員警至現場所繪製之測量圖,可知本案車輛燃燒地點,距離馬路斜對面之中油加油站60公尺,且加油站油氣洩漏之機會甚低,故本案車輛燃燒燃燒至附近加油站之可能甚低微。
⒉復經本院函詢花蓮縣消防局關於本案車輛火勢有無自然熄滅之可能,以及本案車輛火勢有無延燒至副駕駛座旁及本案車輛後方車輛、旁邊石塊之危險,函覆結果如下(本院卷第24頁參照):⑴現場起火物為汽車,在空曠周圍無相鄰建築物及車輛之條件,且未經搶救單位進行撲滅之動作,車輛本體在燃燒殆盡時,該車火勢會有自然熄滅之狀況。
若周圍有建築物及車輛相鄰時,在同樣條件下,周圍相鄰之物品容易受火勢之傳導、輻射熱及風向等因素而起火燃燒。
⑵以本案車輛為例,周圍僅駕駛座旁緊鄰石塊,在副駕駛座旁及後方停放之車輛皆保有3 公尺以上之距離,以車輛火災正常火勢發展及現場燃燒之條件,僅有可能造成駕駛座旁緊鄰之石塊燒損,要造成副駕駛座旁及後方停放之車輛延燒之機率很低。
參酌花蓮縣消防局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中,亦載明火災當時風速為每秒1 公尺、火勢僅及於本案車輛,燃燒面積僅本案車輛車廂一帶受火燒損,未有延燒及爆炸等情形(參偵卷第43頁之火災出動觀察記錄),而證人廖志航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本案車輛距離附近停放之汽車有3 公尺以上,以此距離再加上現場並無明顯風勢,因此伊認為本案車輛不會延燒到附近停放之車輛等語(本院卷第62頁背面),可知本案車輛雖起火燃燒,惟其火勢僅使本案車輛車廂一帶燒毀,又案發當時風速僅每秒1 公尺,且因本車輛與其他車輛均保持一定距離,堪認本案車輛火勢延燒至其他車輛之可能性甚低。
⒊又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車輛火勢恐藉由地面雜草,或藉由飛火延燒至行道樹上致生公共危險等語。
然查:⑴就是否延燒地面雜草部分,證人廖志航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本案車輛停放地點雖有些許落葉、雜草,但現場落葉數量並不如森林般龐大,且因本案車輛與路邊人行道、行道樹之間,隔有很大塊的石頭,因此縱使本案車輛地面之雜草燃燒,也會因大石塊阻擋其延燒路徑,因此火勢不會延燒至人行道;
又如要燒到地面落葉,除非整台車已燒到末期導致輪胎起火,才有可能燒到落葉等語綦詳(本院卷第63、64頁背面至65頁),而觀諸本案車輛之現場照片,可知本案車輛停放處旁有大片石牆,該石牆完全阻隔內側之本案車輛及外側之行道樹、人行道,及本案車輛停放處落葉稀疏等情(見偵卷第55頁),又花蓮縣消防局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中,亦載本案車輛前後輪胎均保持完好,未受火燒損,現場照片亦可看出本案車輛輪胎之狀態(見偵卷第38、54頁),則自證人上開證詞及本案車輛輪胎未燒損之情形,可知火勢應無延燒至落葉之情形,且縱使有延燒至落葉,亦因案發現場有大片石牆阻擋,故火勢藉由地面雜草,延伸至外側人行道地面之可能性甚低。
⑵另飛火是否可能延燒至行道樹部分,參諸證人廖志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從火災學之觀點,火星若要飛到附近行道樹上,是需要風速達到每秒5 公尺才會發生,以現場人員回報當時沒什麼風,抵達現場後風速僅每秒1 公尺,可知當時風勢不大之情況下,火星要飛到行道樹之機率也不大;
且縱使有火星飛過去行道樹上,因為行道樹是活的,而非枯萎狀態,故在行道樹具有水分之情況下,火星要引燃行道樹之機率也不大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又火災當時風速僅為每秒1 公尺,業如上述,且自火災出動觀察記錄中,可知案發後5 分鐘,消防人員即抵達現場,並即時紀錄案發現場風勢,衡情於短暫時間內風速劇烈變化之可能性較低,再加上本案車輛與行道樹間有石牆阻隔,石牆外亦有另一水泥牆阻隔,本案車輛與行道樹間距離約3 公尺,此亦有現場照片與員警至現場所繪製之測量圖可參(見偵卷第55頁、本院卷第43頁),堪認本案車輛與行道樹仍有一定距離,足徵證人廖志航證稱:考量案發當時之風速,及行道樹具有水分之情況下,火星飛到附近行道樹之機率不大等語,應值採信。
是綜合上情,堪認本案車輛燃燒之飛火延燒至行道樹之機率亦低。
⒋末查,本案車輛係停放於空曠之空地內,燃燒面積僅車廂一帶受火燒損,未有延燒及爆炸等情形,而案發當時風速僅每秒1 公尺,本案車輛火勢延燒至其他車輛之可能性甚微,且透過地面雜草或附近行道樹延燒至空地外側人行道之可能性亦低,均已如前述,另參以卷附員警至現場所繪製之測量圖及火災出動觀察記錄,均可知本案車輛停放之空地周圍並無建築物,加油站與本案車輛停放處更距60公尺遠,準此,依當時本案車輛所在位置、燃燒程度、風速、本案車輛旁有大片石牆阻擋本案車輛與行道樹等環境條件,事實上顯無波及延燒周遭他人財物之危險,堪認本件尚無因本案車輛燃燒而致公共危險之虞,至為灼然。
惟被告以縱火行為毀損告訴人之本案車輛,該當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此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毀損罪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61頁),俾利檢察官、被告論告答辯,而無礙於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利,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㈡被告前於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花簡字第8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甲案);
復因竊盜案件,再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簡字第6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 月(共3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乙案);
上開甲、乙二案,再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0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6 年2 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心情不佳,騎車偶然經過案發地點,見本案車輛欲報廢而停放於空地,即開啟未上鎖之車門,拾取車內書籍並點火引燃後棄置本案車輛後座而引發火勢,造成告訴人王智偉所有之本案車輛毀損,其所為實非足取,復考量告訴人陳稱本案車輛欲報廢、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 萬至7萬元間之損害程度,及被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身心狀況,未婚、自陳需撫養母親之家庭生活情形及目前係以打工維生,月收入約5,000 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7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㈣沒收部分扣案之無袖背心、褲子各1 件,雖為被告所有之物,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6頁),然僅適巧為被告本件毀損犯行時所穿著之衣褲,並非供犯本件毀損所用之物,與本件犯行不具關連性,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至未扣案之打火機1 只,非屬被告所有,此據被告供承在案(偵卷第12頁),該打火機雖為供被告犯本件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所用之物品,惟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佩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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