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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仲人
林承佑
選任辯護人 賴劭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161、2160、2555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進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梁仲人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参月;
又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提撥管壹支沒收。
林承佑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電動輔助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仲人、林承佑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就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及沒收之合意內容為:「被告梁仲人轉讓禁藥,累犯,請量處有期徒刑参月;
又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請量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提撥管一支、殘渣袋一個均請宣告沒收。
被告林承佑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請量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請量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電動輔助自行車一輛,請宣告沒收。」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2、4、6、7款所定情刑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期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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