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 ㈠、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上午6時許在花蓮縣七星潭附近路邊
- ㈡、於106年11月21日上午7時許,在花蓮縣○○鄉○○○路00
-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暨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
- 理由
-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
-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員警於10
- 三、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
- 四、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之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花簡字第5號判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係持有第一級毒
- 七、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
- 八、末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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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6號
107年度原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諠
選任辯護人 何俊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391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2 號、106 年度偵字第45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6 年11月16日上午6 時許在花蓮縣七星潭附近路邊車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其因另案遭通緝經警於106 年11月16日下午逮捕時,員警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甲基安他命14包,並於同日下午5 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6 年11月21日上午7 時許,在花蓮縣○○鄉○○○路00號9 樓之2 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復於同日下午1 時許另取得如附表編號15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而持有之。
嗣於同日下午因員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時,甲○○將身上持有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海洛因1 包棄置電梯內遭員警扣押,員警並於同日晚間7 時45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暨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員警於106 年11月16日下午5 時35分許採其尿液送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檢體編號:Z0000000000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 年12月4 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 號函及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號)各1 份(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 年度毒偵字第1391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8頁至第31頁);
及於106 年11月21日晚間7 時45分許採其尿液送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檢體編號:Z0000000000 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 年12月4 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 號函及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 號)各1 份(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530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5頁至第29頁)在卷可稽,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扣案物品照片、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扣案物品照片存卷可參及扣案物為憑,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一般施用海洛因尿液可檢出嗎啡等代謝物時限為2 至4 天,一般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最長時間為1 至5 天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4年4 月6 日管檢字第0940003199號函及97年9 月30日管檢字第0970009577號函可查。
經查被告採集檢體送驗之時點與自承施用之時點均在1 天內,為一般可檢出之時限內,足認被告確有前開犯行。
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之物經鑑定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 年11月27日、12月11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 、106121194 號函及鑑定書各1 份(見偵卷一第25頁至第27頁,偵卷二第23頁至第24頁)。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3年7 月14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24、25為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原花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之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事實欄一之㈡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揭2 次施用毒品犯行,每次均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其上揭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持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部分應為施用毒品之犯行所吸收,惟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係被告本案施用毒品後另行取得,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起訴意旨容有誤會,而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起訴書記載並於理由欄敘及,本院自得予以論罪科刑並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原花簡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6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咸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係持有第一級毒品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其施用毒品之濫用藥物之程度較單純施用一種毒品嚴重,而其曾因施用毒品觀察、勒戒,卻仍忽視施用毒品除殘害自己身心健康外,尚會衍生對家庭、社會秩序之危害,猶為本件犯行,其法治觀念與意志力薄弱,並審酌本件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尚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未直接加害於他人,反社會性情節非高,且2 次施用毒品時間相距甚近,並於犯後就前開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入監前從事八大行業之傳播業,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3 至4 萬元,已婚有2 名未成年子女,配偶在監,子女現分別由祖母及外祖母照顧,收入除自己生活外尚須扶養2 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
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5之物,經送往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附表編號15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表編號1 至14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包裝袋與內含之毒品分離時,仍會有微量之殘留而難以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毒品因取樣供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至於扣案電子秤、包裝袋等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末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本條規範目的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查本案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㈠、㈡之施用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於偵查中均僅供稱其綽號而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等資訊,既無具體供述毒品來源,自無本條減輕、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重量 │
├───────┼───────┼──────────┤
│1 (袋上編號一│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含包裝袋1 只)│
│,實驗室編號:│ │,驗餘淨重0.7553公克│
│Z0000000000 號│ │,純質淨重0.4899公克│
│) │ │ │
├───────┼───────┼──────────┤
│2 (袋上編號二│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含包裝袋1 只)│
│,實驗室編號:│ │,驗餘淨重0.7406公克│
│Z0000000000 號│ │,純質淨重0.5047公克│
│) │ │ │
├───────┼───────┼──────────┤
│3 (袋上編號三│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含包裝袋1 只)│
│,實驗室編號:│ │,驗餘淨重0.7587公克│
│Z0000000000 號│ │,純質淨重0.5218公克│
│) │ │ │
├───────┼───────┼──────────┤
│4 (袋上編號四│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含包裝袋1 只)│
│,實驗室編號:│ │,驗餘淨重0.7697公克│
│Z0000000000 號│ │,純質淨重0.6163公克│
│) │ │ │
├───────┼───────┼──────────┤
│5 (袋上編號五│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含包裝袋1 只)│
│,實驗室編號:│ │,驗餘淨重0.7538公克│
│Z0000000000 號│ │,純質淨重0.5841公克│
│) │ │ │
├───────┼───────┼──────────┤
│6 (袋上編號六│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含包裝袋1 只)│
│,實驗室編號:│ │,驗餘淨重0.7628公克│
│Z0000000000 號│ │,純質淨重0.6137公克│
│) │ │ │
├───────┼───────┼──────────┤
│7 (袋上編號七│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含包裝袋1 只)│
│,實驗室編號:│ │,驗餘淨重0.4761公克│
│Z0000000000 號│ │,純質淨重0.3138公克│
│) │ │ │
├───────┼───────┼──────────┤
│8 (袋上編號八│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含包裝袋1 只)│
│,實驗室編號:│ │,驗餘淨重0.7445公克│
│Z0000000000 號│ │,純質淨重0.4445公克│
│) │ │ │
├───────┼───────┼──────────┤
│9 (袋上編號九│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含包裝袋1 只)│
│,實驗室編號:│ │,驗餘淨重0.7704公克│
│Z0000000000 號│ │,純質淨重0.4832公克│
│) │ │ │
├───────┼───────┼──────────┤
│10(袋上編號十│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含包裝袋1 只)│
│,實驗室編號:│ │,驗餘淨重0.7726公克│
│Z0000000000 號│ │,純質淨重0.5482公克│
│) │ │ │
├───────┼───────┼──────────┤
│11(袋上編號十│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含包裝袋1 只)│
│一,實驗室編號│ │,驗餘淨重0.7148公克│
│:Z0000000000 │ │,純質淨重0.4588公克│
│號) │ │ │
├───────┼───────┼──────────┤
│12(袋上編號十│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含包裝袋1 只)│
│二實驗室編號:│ │,驗餘淨重0.1897公克│
│Z0000000000 號│ │,純質淨重0.1272公克│
│) │ │ │
│ │ │ │
├───────┼───────┼──────────┤
│13(袋上編號十│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含包裝袋1 只)│
│三,實驗室編號│ │,驗餘淨重0.1939公克│
│:Z0000000000 │ │,純質淨重0.1786公克│
│號) │ │ │
├───────┼───────┼──────────┤
│14(袋上編號十│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含包裝袋1 只)│
│四,實驗室編號│ │,驗餘淨重0.1784公克│
│:Z0000000000 │ │,純質淨重0.1408公克│
│號) │ │ │
├───────┼───────┼──────────┤
│15(實驗室編號│海洛因 │1 包(含包裝袋1 只)│
│: │ │,驗餘淨重0.7152公克│
│Z0000000000 號│ │,純質淨重0.1280公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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