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原附民字第26號
原 告 吳阿娘
送達代收人 吳明益律師
被 告 吳天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107 年度原易字第87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父吳阿傳(已歿)生前取得花蓮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原告於吳阿傳死亡後持續在系爭土地上耕作,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被告為原告兄長吳春木(已歿)之子,明知其未曾在系爭土地上耕作,竟趁原告未及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時,持系爭土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文件,向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所授權之花蓮縣鳳林鎮公所提出申請,致花蓮縣鳳林鎮原住民保留地土地審查委員會之委員陷於錯誤而通過決議,並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143 萬7,949 (160 ×8987.18 =1,437,948.8 )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3 萬7,94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吳天來被訴偽造文書案件,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原易字第87號判決諭知無罪,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鄭咏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佳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