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7,原附民移調,8,2018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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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 解 成 立 筆 錄
聲 請 人 宋昌明

相 對 人 谷仲杰



上列當事人間就107 年度花原易字第19號詐欺案件移附107 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8號調解( 107年度花原附民字第5號),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下午2時52分在本院第六法庭調解成立,出席人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 顏維助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鄭咏欣
書 記 官 江佳蓉
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宋昌明
相 對 人 谷仲杰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参拾萬元整,給付方式:相對人應於108年2月起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陸仟元。

(聲請人若有提供匯款帳戶,相對人應將上開陸仟元匯入所提供之帳戶內,聲請人於本調解成立之日後一周內提出匯款帳戶)。

若相對人已達兩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聲請人願原諒被告於刑事案件之行為,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

上列筆錄經當庭閱覽或朗讀無誤後簽名。

聲請人 宋昌明 相對人 谷仲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書 記 官 江佳蓉
審判長法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於調解筆錄成立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前項期間,自調解筆錄成立後起算,其無效或得撤銷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調解成立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江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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