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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意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偵字第2705、274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 年度執聲字第94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705、2741號被告周意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 包(驗餘淨重8.3056公克,聲請意旨應予更正)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單獨宣告沒收之確定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最高法院55年度台非字第176 號判例、87年度台非字第225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修正後關於沒收之規定固具有獨立性,然本質上亦屬國家依刑法規定行使公權力之範疇,倘於扣案物經有管轄權之法院諭知沒收後,再行重複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不僅與一事不再理之基本原則相悖,亦無宣告實益可言,法院應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宣告單獨沒收之安非他命4 包,係被告遭查獲同時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物,其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固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3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確定,惟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經本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83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6 年8 月4 日釋放出所,由聲請人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478 號、106 年度偵字第22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6 頁正反面),而其於106 年4 月27日遭查獲並扣得之白色結晶4 包,送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 年6 月1 日慈大藥字第106060168 號函附鑑定書存卷可參(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060009594號卷第45-50 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478 號卷第42-43 頁),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
惟上開扣案之安非他命4 包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單禁沒字第80號裁定諭知沒收銷燬在案,有卷附該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1頁),亦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核閱無誤,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再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是聲請人聲請就業經本院裁定諭知沒收銷燬確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再次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係屬重複聲請,於法究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咏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江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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