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梅凱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7年度偵字第334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聲沒字第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武士刀壹支,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於民國107 年4月2日,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專區),查獲被告梅凱思非法持有武士刀1 支(鑑定結果參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7年4月16日桃警保字第1070024188號函)。
經查,扣案之武士刀係屬違禁物,爰依前開規定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各如附圖例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
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條同分別明定之。
三、查被告於107 年4月2日,委託旅捷國際有限公司自香港地區,以梅凱思為名義代理報關快遞貨物1 件,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關員執行X光儀檢視,發現有列管之刀械武士刀1支,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33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誤。
扣案即上開武士刀1 支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鑑定結果,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武士刀)一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7年4月16日桃警保字第1070024188號函暨檢附之鑑驗工作紀錄相片影本、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影本在卷可稽,是扣案之武士刀1 支確屬違禁物無訛,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鴻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