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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國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號),聲請對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107 年度執聲字第8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陸捌陸陸公克,驗餘毛重零點陸柒肆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復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署106年少連偵緝字第3 號被告趙國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毀。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末按,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第40條第1項亦已明定。
三、查被告前因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9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98 號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誤。
又扣案之晶體1 包,經送鑑定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6866公克、驗餘毛重0.6471公克),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存卷足考(見執聲卷第3 頁),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其內,是該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定時取樣部分,已因檢驗後耗盡不存,該部分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前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佳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力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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