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7,單聲沒,15,201811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寬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6 年度偵字第622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7 年度執聲字第92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電腦主機壹臺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摺貳本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家寬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以106 年度偵字第622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電腦主機1 臺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摺2 本(106 年度保管字第41號),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新法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立法理由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參照,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沒收規定,合先敘明。

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被告違反刑法第266條、第268條之罪,以106 年度偵字第622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1 份(見花蓮地檢107 年度執聲字第926 號卷第2 頁至第4 頁)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 頁)附卷可參;

而本件扣案之電腦主機1 臺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摺2 本,有花蓮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1 紙(106 年度保管字第41號,見花蓮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622 號影卷第5 頁)在卷可稽,均為被告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無訛(見花警刑字第1060000480號影卷第19頁),是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 、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