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7,撤緩,124,2018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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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瑋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侵上訴字第292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 年度執聲字第862 號、107 年度執緩助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瑋翰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2 年9 月11日以102 年度侵上訴字第292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於102 年11月7 日確定在案。

然受刑人未依判決所載內容給付被害人款項,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具備前述事由時,撤銷緩刑之宣告與否厥在「是否情節重大」,而何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應依據個案及具體情形決定,審酌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或宣告緩刑之目的、受刑人有無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足見有保護管束處分或緩刑之宣告已不能收效之情形,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 年9月11日以102 年度侵上訴字第29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共3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並應依附記事項所載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即受刑人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28 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02 年6 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1 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金額匯入告訴人之帳戶內,並於102 年11月7 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

(二)受刑人與告訴人達成前開和解後,確有未依約給付之情形一節,為受刑人所不否認,是受刑人違反前揭緩刑宣告判決所定負擔,而屬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形,固屬明確。

惟本件受刑人雖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形,然其違反情節是否重大,揆諸上開說明,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顯有履行負擔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

參諸受刑人陳稱:剛開始有給,但後來因工作不穩定,也有自己另外的家庭,要扶養太太跟小孩,沒有多餘的錢,且我要跟告訴人討論看小孩跟給付費用的問題,但告訴人聯絡方式都變了,被害人的帳戶資料我也沒有了,我有請觀護人及朋友幫我聯絡,也沒有找到,我現在每月也是可以多少給付生活費用給告訴人,也或許沒有辦法每月一萬元,但是幾千元應該是不成問題,主要原因還是因為告訴人已斷了音訊等語,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該署107 年9 月18日執行筆錄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可能因一時自身經濟狀況困窘,以致未能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義務,又因無告訴人之聯絡方式而無法與之聯繫,尚難遽認受刑人有推諉拖延時間,或有資力但惡意不履行之情形,且卷內亦乏告訴人之意見可供參酌,是本院無從確認受刑人是否無履行之意願,則受刑人違反上開應遵守事項情節是否已達重大情節,顯非無疑;

況且,聲請人並未具體舉證證明受刑人有何顯有履行負擔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是以縱受刑人未依宣告緩刑條件給付賠償金額,尚難據此即遽認受刑人故意不為給付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而認為原宣告之緩刑有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聲請人並未能證明受刑人違反上開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無從僅因受刑人未依調解條件履約,即認為原宣告之緩刑有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芳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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