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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順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6 年度花原交簡字第512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 年度執聲字第87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順謙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順謙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9 日以106 年度花原交簡字第512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於106 年9 月6 日確定,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8 小時之法治教育。
惟受刑人於履行期間內未完成前揭緩刑條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
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考量,令犯罪行為人有自新機會,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
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一)受刑人之戶籍與現居地均在花蓮縣○○鄉○○○街00號,有其戶役政連結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 頁),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法院,提起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又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花原交簡字第5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8 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於106 年 9月6 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4 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執聲字第873 號卷﹝下稱執聲卷﹞第4-6 頁正反面),而受刑人迄今僅向檢察官指定之花蓮縣光復鄉公所提供12小時之義務勞務,為受刑人坦認在卷,並有緩刑附條件應履行義務勞務履行情況報告書、義務勞務履行情況調查表、花蓮縣光復鄉公所107 年10月8 日光鄉民字第1070013079號函附義務勞務工作日誌附卷可稽(見執聲卷第18-26 頁),足認受刑人確未依上開判決內容完成緩刑所定負擔之履行。
(二)受刑人固另因竊盜案件,於緩刑期間內入監執行,然其業已於107 年4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距離緩刑負擔履行期間屆滿期日尚餘4 至5 個月,剩餘期間充裕,而受刑人先前填寫上開義務勞務履行情況調查表,就未履行原因僅記載「沒時間、生病」,經本院傳喚到庭陳述意見時,仍泛稱:伊知道要履行義務勞務,但沒有時間,有精神分裂症,每天都要吃藥,有時候到臺北或做家裡的事情,沒有空去等語,核均非拒絕履行之正當事由,亦徵其並無持續履行緩刑負擔之意願,復未能提出任何合理且無法履行之具體事證,應已構成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之事由,且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咏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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