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7,撤緩,129,2018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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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銘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性自主案件(106 年度侵訴字第1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8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銘偉前因妨害性主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 月17日以106年度侵訴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年,於同年9月18日確定在案。

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更犯誣告罪(下稱後案),再經本院於107年9月26日以107年度花簡字第397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於同年10月18日確定(聲請書誤載為9 月26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95年7月1日修正實施刑法第75條並增列第75條之1 之際,其立法理由乃因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

至於受可易科罰金之拘役宣告者,因犯罪情節較輕,以此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似嫌過苛,爰改列為第75條之1 「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此外,刑法第75條之1 因採用裁量撤銷之方式,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前案,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 月17日以106年度侵訴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 年,於同年9月18日確定在案;

於緩刑期內更犯後案,經本院於107年9月26日以107年度花簡字第397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於同年10月18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受刑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之情形,即堪認定。

另聲請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107 年10月31日,向本院為撤銷前案緩刑之聲請(本院卷第1頁之收文章),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查受刑人於前、後兩案中皆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顯見其已知所悛悔,又參酌受刑人所犯前案為刑法第227條第3項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合意性交罪,而後案則為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上開兩案之保護法益、犯罪情節、犯罪手段、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均全然不同,且前案所犯時間為105年7月15日,後案則為107年4月1 日,已相隔近2年之久,後案所犯時間亦距離前案確定時間將近1年,尚無從以此逕認定受刑人經前案罪刑暨緩刑之宣告後,非經執行前案有期徒刑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是故,能否僅以被告在緩刑期內犯誣告案件,即撤銷其先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所受之緩刑宣告,並非無疑。

再者,檢察官除提出被告所涉後案之判決書外,亦未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提出具體事證,尚難遽謂其前案之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原刑罰之必要。

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尚難採取,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郁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羅仕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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