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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方冠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簡字第2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 年度執聲字第9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冠穎於本院一零六年度交簡字第二十三號判決所受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明定。
三、本案受刑人方冠穎有如聲請書所載經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而其為依判決所附宣告緩刑之條件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部分,亦經檢察官合法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有送達證述在卷可證,惟受刑人並未遵期到庭,迄未履行上開條件,亦乏任何說明,衡之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本質上無異恩赦,得消滅刑罰之效果;
惟受刑人竟不知悔悟及珍惜自新機會,遲未依前開判決履行條件,所為可議;
尤其,縱事後確有履行上之困難,亦非不得誠心向檢察官說明原委或以書狀為陳報,益徵其對於應履行之條件全然置之不理,心存僥倖,漠視判決效力,足見前所歷偵審程序,猶不足使知所警惕,難收緩刑為獎勵自新之效果,仍應施以監禁處遇,俾能使其深切反省甚明,可認受刑人違反上開緩刑所定之負擔,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韻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俊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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