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7,撤緩,131,2018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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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卓雅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本院106年度花原簡字第12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9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卓雅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卓雅玲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9月19日以106年度花原簡字第12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 年,並於同年10月23日確定。

茲因受保護管束人未在期間內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160 小時義務勞務,僅完成16.5小時,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又如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5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卓雅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9 月19日以106 年度花原簡字第12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緩刑3 年,並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8 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該判決於106 年10月23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而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後迄今,共計履行16.5小時義務勞務,並於107 年10月9 日經觀護人告知受刑人上開判決為徒刑4 月,但受刑人因工作關係每天只能作2 小時勞務,且常有無法請假配合之情形,因履行期限將至,受刑人已表示無法作完,並經受刑人確認無訛後於義務勞務履行情況調查表簽名等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觀護人辦理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處遇報告書、佛光山月光寺函、花蓮地方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觀護卷宗附卷足憑。

本院審酌受刑人既已明知執行義務勞務之流程、應行注意事項及未於檢察官指定履行期間完成義務勞務之法律效果,竟自上開判決確定後迄今僅履行16.5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明確向觀護人表示於履行期限內無法完成義務勞務等語,堪認受刑人未因緩刑之寬典而知所警惕,上開判決所考量受刑人若到案執行緩刑宣告所諭知之義務勞務後,得惕勵其自新之效果,現已無從達成,可認受刑人違反上開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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