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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成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 年度執聲字第91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成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成志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 106年度花原易字第10號判處拘役55日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國庫支付新台幣(下同)5 萬元,於民國106 年10月26日確定在案。
惟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於107 年1 月5 日及10月25日傳喚,受刑人均未到庭向國庫支付緩刑金額,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又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
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戶籍地係在花蓮縣○○市○○里00鄰○○00號,,且無在監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花原易字第10號判處拘役55日,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 年內向國庫支付5 萬元,於106 年10月26日確定,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
㈢、聲請人依受刑人之戶籍地,分別寄發執行通知書予受刑人,指定其應於107 年1 月5 日、107 年10月25日上午9 時到案執行,均因送達未遇本人分別於106年12月15日、107 年1月16日經寄存送達於派出所,而受刑人於上開期日均未遵期到案執行。
嗣經本院復傳喚其應於107年11 月27日到庭並於到庭前繳納上開金額,傳票於107年11月14 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戶籍地派出所,然受刑人屆期仍未到庭,亦未繳納上開金額,有本院審判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存卷為憑。
而查受刑人於本院106年度花易字第10 號案件審理中陳報之住居所僅有上開戶籍地,業經本院調閱卷證確認無訛,且戶籍地迄今並未曾變更,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考。
受刑人前於本院106年度花易字第10 號案件審理中當庭向法院陳明願受給付新臺幣5 萬元金額之緩刑宣告,然嗣後既未陳報有其他住居所,迄今亦未曾依上開判決履行緩刑條件,堪認其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且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允當,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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