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7,撤緩,135,2018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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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CALZADO DANY HILARIA
(中文名:丹尼,菲律賓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 年度執聲字第92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CALZADO DANY HILARIA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CALZADO DANY HILARIA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花交簡字第4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並應接受10小時法治教育課程,於民國107 年10月1 日確定。

本院於107 年9 月13日判決,受刑人隨即於107 年9 月19日出境,顯見受刑人違反確定判決所令負擔之拒態,規避責任之心,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又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

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離境前在我國最後住所地係在花蓮縣○○鄉○○村○○○路0 號,有受刑人之居留證影本及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列印資料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9 月13日以107 年度花交簡字第417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1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於107 年10月1 日確定,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

㈢、本院上開判決書,於107 年9 月18日送達受刑人花蓮縣○○鄉○○村○○○路0 號之住所,由受雇人代為收受,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受刑人旋於收受判決之翌日即同年月19日出境,且出境後迄今未再有入境紀錄,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列印資料存卷可參。

而經本院電詢受刑人之人力仲介公司,該公司表示:受刑人因犯罪而經雇主解約,現已無工作合約,且依勞動部規定不能再入境工作,故不會再入境我國工作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

綜上,堪認受刑人業已出境,目前行蹤不明,且足見受刑人並無依本院判決緩刑所附條件履行之主觀意願,違反情節亦屬重大。

綜上所述,本案依受刑人之具體情形,審酌緩刑制度之立法理由,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可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允當,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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