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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欽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107年度執聲字第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欽順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8 日以105 年度原交訴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3 年,於105 年7 月4 日確定。
竟於緩刑期內之106 年10月2 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6 年11月6 日以106 年度花原交簡字第7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 款應撤銷之原因;
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
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
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欽順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8 日以105 年度原交訴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3 年,於105 年7 月4 日確定。
於緩刑期內之106 年10月2 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6 年11月6 日以106 年度花原交簡字第7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查。
足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等情,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得」撤銷緩刑事由。
然受刑人於後案所犯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與前案肇事逃逸罪之行為所侵害之法益顯屬不同,前案與後二案時間尚有間隔,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亦不相同,不具關聯性及類似性,而其於後案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有上開判決可參,核其犯罪情節暨犯後態度,足見受刑人違反法規範情節尚非重大,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亦難認甚鉅,是本案自難僅憑受刑人於前案之緩刑期間內更犯後案,遽認受刑人有難收緩刑效果之情。
綜合上情,本院認依既有卷證,不足認定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況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難認受刑人有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事。
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効鋼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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