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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伍佩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105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6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緩字第12號、107年度執聲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伍佩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伍佩雯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以105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60 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4 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於同年12月29日判決確定。
惟受刑人未於期間內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義務勞務,僅完成8小時,其行為違反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情。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之戶籍及最後住所地設在花蓮縣(本院卷第4頁),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列事項,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1月28日以105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6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 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4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於同年12月29日確定,此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本件受刑人於106年1月25日,簽署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附條件)緩刑付保護管束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知悉接受義務勞務者,應於履行期間內完成指定時數,瞭解執行義務勞務之流程、應行注意事項及未完成義務勞務之法律效果,嗣經花蓮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指定其應向花蓮縣秀林鄉公所(下稱秀林鄉公所)報到履行義務勞務,並應於106 年12月28日前履行完畢,而受刑人迄今僅履行義務勞務8小時及接受4小時法治教育課程,餘均未於指定期間內配合秀林鄉公所勞務之執行,致未能於上開判決所指定之履行期間內完成120小時義務勞務等情,有秀林鄉公所107年1月4日秀鄉清字第1070000093號函暨義務勞務工作日誌、花蓮地檢署(附條件)緩刑附保護管束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問卷等影本、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知悉執行義務勞務之流程、應行注意事項及未完成義務勞務之法律效果,且多次經花蓮地檢署觀護人當面或發文提醒應如期完成義務勞務,有花蓮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花蓮地檢署函文數份附卷可參。
又受刑人固於106年6月6 日確認受孕,然秀林鄉公所亦針對其懷孕情況而特別安排較輕鬆之工作,並告知如有不適可隨時反應,不要勉強等節,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張存卷可參,且受刑人亦曾於106年10月26日至該公所履行8 小時義務勞務,而未反應其身體狀況無法負擔,此觀諸卷附之花蓮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即明,足徵受刑人並無因懷孕而有無法履行之情形,是受刑人非但未主動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前往指定地點履行義務勞務,亦無任何不能履行義務勞務之正當理由,而受刑人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其身體自由未受拘束,猶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示置若罔聞,逕自違背上開判決宣告緩刑所附之負擔,顯見受刑人漠視法院刑罰處遇之輕率態度,難認犯後有何悔意,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亦無從再預期其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或經由緩刑程序得以矯正其偏差觀念,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欣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佩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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