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7,撤緩,23,2018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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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秀蘭
上列被告因受刑人楊秀蘭犯公共危險案件(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54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秀蘭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秀蘭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7日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年,於106年9月6日確定在案。

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6年11月6日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 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84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前刑法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過於嚴苛,因而移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申言之,上開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而其裁量認應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54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於106年9月6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而受刑人再於緩刑期內即106年11月6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84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受刑人如上址所載之住所地,經後案判決後至本案聲請時,均未更易,是本院對本案聲請自有管轄權。

又受刑人前後二案,均係犯罪質相同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衡酌受刑人所犯前後兩案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違反法規範之情節等情,足見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亦未因受到刑事追訴而有悔悟反省之意,輕藐國家就其前案犯罪行為給予之寬容,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難收緩刑為以勵自新之效果,當有執行原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案件所受之緩刑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裕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佩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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