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7,撤緩,31,2018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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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元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元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交易字第1號(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4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年,並應按規定於履行期間內(自民國105 年3 月22日至107年9月21日)完成220 小時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之執行,其原履行期間為106年9月13日,業經延長至107 年1月21日,仍未履行完畢(應執行220小時,實際履行22小時),顯無履行意願,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一)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原交易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2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5年3月22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應於105 年3月22日起至106年9月21日止履行上述220 小時之義務勞務,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於該案判決確定後,通知受刑人應於上開期間內履行220小時義務勞務,復於105 年5月16日傳喚受刑人參加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受刑人亦於會中填載能切實遵守配合義務勞務之執行及知悉未於期限內完成義務勞務之效果,然迄至106年2月14日止僅履行22小時義務勞務,經聲請人延長履行期限至107年1月21日,受刑人仍未遵期履行完成等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問卷、函文及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等各1 份在卷可稽,則受刑人在聲請人延長義務勞務履行期限後,所履行之義務勞務為22小時,僅占應履行時數之10分之1 ,顯見其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另參以受刑人在觀護人告以撤銷緩刑之效果後,仍多次表明沒有時間可以履行義務勞務,希望能直接撤銷緩刑等語,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及受刑人親撰之書面各1 份存卷可憑,顯見其確無履行上開義務勞務之意願。

是本院綜合上情,堪認受刑人確有前述未完成履行義務勞務之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復審酌其確無履行上開義務勞務之意願,再考量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維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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