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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振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105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2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 年度執聲字第10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振龍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振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1月11日以105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2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05年12月15日確定在案。
竟未依緩刑條件,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惟其立法理由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1月11 日以105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2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於同年12月15日確定,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而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自105年12月15日起至106年12月14日止為履行期間,且應向花蓮縣吉安鄉公所履行60小時義務勞務,惟受刑人除有依通知報到外,於指定期間內未履行任何時數之義務勞務等節,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1月17日函、送達證書、觀護輔導紀要、花蓮縣吉安鄉公所106年12 月14日函暨檢附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執行手冊及工作日誌等件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受刑人既已知悉應負擔上揭義務勞務及未於指定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之法律效果,嗣經觀護人再三告誡後,仍無正當理由而未履行義務勞務,顯見受刑人確無履行緩刑所附負擔之意,違反上開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節自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檢察官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而屬允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江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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