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丙○○係李志堂之友,因李志堂受乙○○所託,於民國104
-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丙○○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 二、核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公訴意
- 三、爰審酌丙○○不法侵占乙○○託付之金錢,侵害他人財產法
- 四、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
-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丙○○與李志堂於104年11月間,因得
- (二)公訴意旨之上開認定,無非係以告訴人乙○○於警詢、偵
- (三)至於公訴意旨認為李志堂於104年11月20日簽立委託書時
- (四)李志堂、丙○○於受乙○○交復5萬元委託後,確實有積
- 一、對於被告李志堂,除與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意旨相同之部分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 三、李志堂受乙○○交付5萬元部分,李志堂確實於收受5萬元
- 四、公訴意旨所提之證據,顯然不足以推論李志堂有何詐欺之犯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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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55號
107年度易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堂
嚴國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150 號)及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李志堂無罪。
事 實
一、丙○○係李志堂之友,因李志堂受乙○○所託,於民國104年11月至105 年2 月間,由乙○○給付新臺幣(下同)5 萬元予李志堂,委託李志堂為乙○○催討其對於黃燈權之債權,李志堂遂請丙○○協助催討。
嗣因追討債務過程中,乙○○欲聘請律師進行訴訟,乙○○遂於104 年11月至105 年12月7 日前某日交付丙○○3 萬元,委託丙○○籌措資金為其聘請律師。
丙○○竟於收受上開金錢後至105 年12月7 日前某日,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其持有之3 萬元侵占入己,花用完畢。
迄乙○○發覺有異,於105年12月7日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丙○○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
又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丙○○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志堂、證人黃燈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乙○○與李志堂簽立之委託書在卷可查,堪信丙○○之上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丙○○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公訴意旨認為丙○○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固非無見,然查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證明丙○○於收受3 萬元之給付之初即有詐欺之意思,而丙○○與李志堂於收受5 萬元之給付後,確實有積極為乙○○催討債務(詳如後述),而乙○○確實亦曾與丙○○一同至律師事務所與律師商討,此為乙○○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100 頁反面),其後係因乙○○無法支出全部律師費用方僅給付3 萬元予丙○○,使其籌措剩餘律師費用,是丙○○於帶同乙○○至律師事務所時,實無法掌握乙○○是否可能當場即委任律師或直接給付費用,佐以丙○○先前確實有積極處理乙○○債權之行為,足見丙○○於收受3 萬元給付之時,確實可能仍有積極為乙○○處理事務之意思,實難遽論丙○○於收受3 萬元之給付時即已有詐欺之犯意。
而丙○○亦於偵查中到案後,及本院審理中均始終自承係於收受3 萬元後,因財務狀況惡化,始起意侵占,參酌刑法詐欺罪與侵占罪刑度相近(僅罰金刑部分有差異),丙○○苟欲脫免自己責任,實無始終坦承侵占罪之理,堪信其陳稱係基於侵占犯意而為,方符事實。
而刑法上之侵占與詐欺,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性(即共同概念),應認為具有同一性,從而事實審法院於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將起訴書所引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變更為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尚難謂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之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7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故丙○○所犯侵占罪與起訴書所載之詐欺行為,犯罪構成要件具共通性,侵害法益相同,基本事實同一,亦經本院於審理中補充告知可能涉犯之罪名(見本院卷二第27頁),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審酌丙○○不法侵占乙○○託付之金錢,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然其造成乙○○受有3 萬元之損失,損害尚非至鉅,且被告於到案後始終坦承侵占犯行,並已與乙○○達成調解,賠償乙○○全部損失3 萬元,此有本院107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號調解筆錄、還款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54頁至第55頁),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丙○○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武陵農場露營區上班,月收入約2 萬2 千元,現離婚,有1 名未成年子女與前妻共同生活,負擔卡債而遭扣薪,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5 月實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院審酌被告本件侵占金額僅3 萬元,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5 頁)。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之刑事追訴程序中均能坦認犯行,且已全部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乙○○亦表明願意原諒丙○○,並同意給予緩刑諭知之意見,亦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查,顯見丙○○已對其犯行有所悔悟反省,並取得被害人之諒解,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丙○○雖有3 萬元之犯罪所得,然業已全部賠償乙○○,本院認丙○○已經現實上並未因本件行為受有任何利益,如仍重複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不予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丙○○與李志堂於104 年11月間,因得知乙○○欲追討黃燈權積欠之借款,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李志堂向乙○○佯稱可以幫忙追討債權等語,致使乙○○陷於錯誤,而與李志堂在花蓮縣花蓮市林森路上某處簽立委託書,並當場交付5 萬元與李志堂,委託李志堂處理追討債務。
詎料李志堂、丙○○收取上開款項後,未履行追討債務之義務,乙○○始知受騙。
因認丙○○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公訴意旨之上開認定,無非係以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證人黃燈權之證述為據,然乙○○於警詢中曾陳稱:我問我那個朋友,知道李志堂有去幫我討錢,可是沒有成功,所以李志堂要把8 萬元還我等語(見警卷第8 頁);
又於本院審理中向本院陳明:我知道李志堂和丙○○有去找黃燈權,他們去找黃燈權後,黃燈權有再給我3 千元,我有跟李志堂說黃燈權有給我錢,我有跟他們說黃燈權一個月還我3 千元太少,而且之後黃燈權就沒有再給我錢了(見本院卷一第118 頁)。
丙○○有跟我一起去找過簡燦賢律師,我也有跟律師說到話等語(本院卷一第100 頁)。
已足證明李志堂及丙○○確實有積極為乙○○催討債務無訛,縱然乙○○對於處理之結果並不滿意,李志堂、丙○○既於收款後確實積極處理催討黃燈權欠款事宜,自無從認為李志堂、丙○○有何詐欺之犯意。
且黃燈權於偵查中雖陳稱李志堂沒有向其討債,但同時亦證稱李志堂於105 年3 月16日早上帶同2 個人到我的工地,其中一個是乙○○的妹妹,乙○○的妹妹跟我說還有50幾萬沒還,問我債務要怎麼處理。
之後李志堂沒有跟我要債,但李志堂在民事調解庭後跟我說我以後怎麼死的都不知道等語(見106 年度調偵字第150 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觀諸其陳述內容,始終否認尚積欠乙○○欠款,而李志堂既然於催討時帶人到場,又於民事調解庭後對其恫嚇,顯然係在催討債務無疑,證人黃燈權陳稱李志堂、丙○○並未催討債務,顯然有背常情。
參酌黃燈權於證述時始終強調其對於乙○○之債務已經結清,並表示李志堂對其恫嚇之內容都有錄音存證等語,顯然與乙○○、李志堂、丙○○有所衝突,其對於李志堂是否催討債務之評估,自難盡信。
本院審酌其陳述之客觀內容,李志堂帶同人員到場催討,並出現於民事調解庭,事後又向黃燈權致電催討,顯然係在處理乙○○對黃燈權之債權無疑。
而李志堂、丙○○及乙○○對於李志堂有找尋丙○○協助處理債務等情,均陳述一致,顯然無從以利於債務關係對立立場之黃燈權證詞,遽論丙○○並未協助處理債務。
(三)至於公訴意旨認為李志堂於104 年11月20日簽立委託書時,刻意書寫錯誤之年籍資料,且佯稱要委託「立群債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群公司)人員討債等情,致使乙○○陷於錯誤,因認李志堂、丙○○涉有詐欺罪嫌等語,固非無見。
然在民間之交易中,參與交易之人因不願個人資料曝光等原因,而填寫虛偽生日、身分證字號、地址乃至使用化名,均所在多有,並非一有使用虛假資料交易即構成詐欺取財罪,尚必須審酌此等資料之虛假對於交易上是否重要,而足使影響交易之人對於是否交易或交易條件之決定,始能謂其行為有使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其交付財物」之因果關係。
本件乙○○於委任李志堂、丙○○催討債務過程中,始終均能與2 人保持聯繫,李志堂、丙○○亦於收受5 萬元後有積極處理該債權之行為,顯見李志堂、丙○○確實有留下足以聯絡之方式,並未於收款後即行隱匿,而未曾欲以上開虛偽資料行使詐術,上開資料亦非交易上重要之內容。
且乙○○均清楚瞭解其所委任之人即係李志堂及丙○○,從未誤認為其交易之對象為「立群公司」,此觀諸乙○○歷次陳述從未提及「立群公司」,其所提告訴狀所述其陷於錯誤之內容係「對方佯稱可以以8萬元協助處理款項返還事宜」等語,足見雙方對於交易內容係委託李志堂、丙○○處理債務,均知之甚詳,乙○○並無陷於錯誤之情形;
況本案委託書明確記載委任人係乙○○、受任人係李志堂,而委任事務即係450 萬元之債權,「立群債權股份有限公司」僅係記載於旁之附記,無從自書面上判斷此記載之意義為何,縱然有提及「立群公司」,亦可能僅係描述可能之追討方式或可能選項,無從遽論此為契約上重要之內容,公訴人僅以李志堂於審理中陳稱「印象中有跟乙○○說要把錢交給立群公司請人幫忙」等語,遽論李志堂、丙○○以此方式實施詐術,實嫌速斷。
況果若此係重要之交易內容,乙○○實不可能始終未曾於程序中提及「立群公司」之情節,自無從以此遽論李志堂、丙○○有何詐欺之行為。
(四)李志堂、丙○○於受乙○○交復5 萬元委託後,確實有積極處理、催討乙○○對於黃燈權之債權,而至少曾到黃燈權工作之工地催討、協助乙○○於民事簡易庭處理訴訟、致電黃燈權催討等積極行為,乙○○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承李志堂、丙○○確實有為其催討,足認李志堂、丙○○2 人確實有執行其受任之事務。
則不論其執行事務之成敗如何,均無從認為李志堂、丙○○2 人有何詐欺之故意,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丙○○有何詐欺之犯罪嫌疑,原應予丙○○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就丙○○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對於被告李志堂,除與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意旨相同之部分外,公訴意旨另略以:李志堂與丙○○一同前往乙○○住處,向乙○○表明要聘請律師,乙○○再交付3 萬元予李志堂予丙○○,詎料李志堂、丙○○收受後未履行委任律師之義務。
因認被告李志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訂有明文。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李志堂受乙○○交付5 萬元部分,李志堂確實於收受5 萬元後,有為乙○○處理與黃燈權間債權之積極行為,且無對乙○○實施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之犯意及犯行,已如上開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述,不另贅述。
而就乙○○交付3 萬元部分,共同被告丙○○始終陳稱係其獨受乙○○之交付,李志堂於交付當時並不知情,且係丙○○事後單獨起意侵占等語,核與李志堂之辯解內容相符。
而公訴意旨認為李志堂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無非係以乙○○於偵查中證稱:是簽約完過後1 星期,李志堂帶著丙○○來我家,說要請律師要6 萬元,我就在我在山下一街的住處拿3 萬元給丙○○等語,為其論據。
然查丙○○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當時委任律師是我提議的,我提議要找簡燦賢律師,我是跟乙○○一起去的,但是簡燦賢律師說要6 萬元,但是乙○○說他只有3 萬元,所以交給我3 萬元讓我湊到6 萬元去委任簡燦賢律師等語,乙○○在場聽聞,並無反對之意思,且於本院詢問時,表明:丙○○有跟我一起去找簡燦賢律師,且我也有跟律師說到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此顯與乙○○於偵查中陳述李志堂、丙○○到其家中陳稱要委任律師,其後即在家中交付3 萬元予丙○○之情節不符。
參酌乙○○於警詢及提起告訴時,亦均將5 萬元部分與3 萬元部分混合陳述,究竟其於偵查中陳述是否過度簡化,或混淆不同次事務之處理,顯然有疑。
乙○○於偵查中之陳述顯有疑義,卷內又無其他任何證據可資補強該部分陳述之憑信性,本院自無從單以乙○○於偵查中之陳述,遽為對被告李志堂不利之認定。
況退步言之,縱然李志堂事前知悉乙○○交付3 萬元予丙○○之舉,然參酌李志堂、丙○○當時均有積極為乙○○處理債務,而乙○○亦顯然確實有要委任律師之意思,而丙○○亦自陳係其單獨起意侵占,李志堂亦未曾於此部分受有任何利益,顯然仍無從推論李志堂有何詐欺之犯意,
四、公訴意旨所提之證據,顯然不足以推論李志堂有何詐欺之犯意及犯行,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為李志堂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簡淑如、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何効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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