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7,易,22,201802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泰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6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泰求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邱泰求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35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被告於民國103 年11月2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貪圖他人財物,攜帶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而竊取上開被害人之財物,對他人之財產權利未有尊重,意圖不勞而獲,所為應予非難。

被告迄今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所竊得之電線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6頁),而上開電線之市價約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60,000元,此為被害人陳明在卷(見警卷第8 頁反面)。

然被告於警詢、偵查與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

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及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且為中度心智功能障礙者,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沒有工作,平時均靠母親扶養,家中除了母親還有弟妹,但弟妹與被告一樣都是智能障礙,且未成年。

本次竊盜是因為沒有工作沒有錢,所以才竊取電線希望能換錢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所竊得之電線業已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自無庸諭知沒收;

被告犯罪所用之剪刀並未扣案,為免將來沒收執行之困難與無謂耗費,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効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4664號起訴書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