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7,易,290,2018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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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淵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淵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宏淵於民國106 年10月25日15時30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0巷0 號住處內,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水果刀向葉東閣恫稱:「你耽誤張雅蓁5年的青春,1年100萬,5年500 萬」、「花蓮我很熟,你小心一點,黑白兩道我都很罩,如果你不拿出500 萬,以後出入要小心」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葉東閣,使葉東閣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

二、案經葉東閣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林宏淵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5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葉東閣陳稱上開言語,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拿刀也沒有揮舞,只是為了要保護自己,我說的那些話也是要保護自己,還有我太太等語。

惟查: 1、被告於106 年10月25日15時30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0巷0號住處內,持水果刀向告訴人陳稱:「你耽誤張雅蓁5年的青春,1年100萬,5年500萬」、「花蓮我很熟,你小心一點,黑白兩道我都很罩,如果你不拿出500 萬,以後出入要小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在案(見警卷第10頁至第15頁,偵卷第14頁),並與證人即在場之告訴人母親陳月碧、證人即在場之人洪美碧於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亦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按所謂恐嚇,係指以足使人心生畏怖之惡害告知他人之行為,而惡害之告知,不須果有加害之事,亦不必真有加害之意。

簡言之,刑法第305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參最高法院27年第1 次民刑庭會議決議)。

從而,本案被告既向告訴人恫嚇稱:「你耽誤張雅蓁5 年的青春,1年100萬,5年500萬」、「花蓮我很熟,你小心一點,黑白兩道我都很罩,如果你不拿出500 萬,以後出入要小心」等語,並手持水果刀,無論動機係出於何緣由,依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何以有此用語之前因後果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綜合全盤情狀而為審查及評價後,應認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認被告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意圖而心生畏怖,可認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況告訴人於警詢時業已陳明:我當時非常畏懼、害怕,我害怕對我家人不利等語(見警卷第12頁),是被告自具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甚明,至其所稱陳稱上開言語之緣由,僅為「動機」,而與「故意」之認定無涉。

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二)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於安全罪。

被告於密接之時、地接續恫嚇告訴人,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認係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爰審酌禁止恐嚇他人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刑法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

本院衡酌被告恐嚇行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程度所蘊含之不法內涵,另參以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為保護其妻之犯罪動機,已婚、沒有小孩、需扶養母親、從事燈飾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及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

另扣案之水果刀1 把,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認係第三人以可非難之方式主動提供被告犯罪之用,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戴韻玲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力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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