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7,易,319,2018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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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晏伶


選任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李嘉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58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周晏伶與告訴人吳胤芳為鄰居關係、告訴人吳胤芳與被告李嘉緯係母子關係,被告周晏伶與被告李嘉緯於民國106 年10月12日晚間7 時40分許,在告訴人吳胤芳位於花蓮縣○○市○○街000 巷0 ○00號住處外發生爭執,被告周晏伶與被告李嘉緯均基於傷害之犯意,互相發生扭打,致被告李嘉緯受有右側頭皮挫傷、右頸多數擦傷、右胸壁多處挫瘀傷、又腹壁多處挫瘀傷、四肢多處挫瘀傷及擦傷等傷勢。

被告周晏伶右手手臂、左、右手手掌、右腳膝蓋受傷。

嗣被告周晏伶又基於毀損之犯意,將告訴人吳胤芳掉落在住處外之手機往地上砸壞,又持自備鐵棍、告訴人吳胤芳住處外之花盆,砸向告訴人吳胤芳住處大門,毀損告訴人吳胤芳住處大門、花盆、手機,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吳胤芳,因認被告周晏伶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被告李嘉緯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 人互相告訴傷害、告訴人吳胤芳告訴被告周晏伶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周晏伶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毀損罪;

被告李嘉緯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2 人及告訴人吳胤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調解成立,並均撤回本件告訴,此有調解成立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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