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7,易,53,201802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哲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783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哲凡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哲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5 月16日凌晨4 時44分許,侵入李素琴位在花蓮縣○○市○○路000 巷00號住處,徒手竊取李素琴所有之紫色及寶藍色背包各1 只(內有新臺幣【下同】4,500 元、玉石1 盒)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王哲凡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 頁;

偵卷第27頁;

本院卷第3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素琴於警詢及偵查證述失竊過程、物品等情相符(見警卷第7 頁至第9 頁;

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亦有證人即告訴人哥哥李根長於警詢指認被告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及第14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共12張(見警卷第16頁至第2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花簡字第42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其於103 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害人包包顏色為紫色與黑色,然經本院核閱被害人警詢及偵查筆錄,認應係紫色與寶藍色(見警卷第8 頁及偵卷第32頁),顯屬誤載,爰更正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 頁),正值青年,四肢健全,當能以其學識或勞力賺取生活所需,且亦應明瞭竊盜犯行為法所禁,竟因當時因案通緝,缺錢花用(見本院卷第29頁),即侵入被害人住處並竊取被害人所有之包包,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亦使破壞被害人對其居住安寧之期待,足徵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及自制能力,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實不足取;

復考量被告與被害人哥哥認識,且其所竊取之物品價值及其目前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需要被告賠償,但希望能找回在包包內之木盒,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等情;

並兼衡被告未婚、與外婆同住、入監前從事汙水處理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 頁及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竊盜犯罪所得之物,雖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庸被告賠償(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然法律沒收制度旨在確保被告不能保存其犯罪所得利益,故縱被害人宥恕,仍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
├───┼────────────┤
│一    │紫色包包1個             │
├───┼────────────┤
│二    │寶藍色包包1 個          │
├───┼────────────┤
│三    │現金新臺幣4,500元       │
├───┼────────────┤
│四    │木盒1個(內有玉石1批)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