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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紀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續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紀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紀安因友人王慧妍與告訴人張台春前有口角糾紛,遂於民國106 年2 月14日10時3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美崙山公園(好萊屋歌舞協會)找告訴人理論,二人發生衝突,各基於傷害犯意,相互扭打,致告訴人張台春受有頭暈及目眩等傷害(另陳紀安受有左下眼瞼血腫等傷害,經檢察官對張台春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6 年度花簡字第431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在案),因認被告陳紀安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另按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680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5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及彈劾證人信用性者,則不限定有證據能力之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既經本院認其犯罪不能證明(詳如後述),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傷害罪嫌,無非以被告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台春之證述、證人林英一、溫素珠等人之陳述,以及花蓮慈濟醫院、病歷資料、花蓮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急診檢傷護理評估表、相關影像照片、檢察事務官106 年8 月2 日勘驗錄影光碟筆錄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是伊受到告訴人攻擊,伊僅用手部加以阻擋,之後則遭告訴人壓制在地,致身體多處受傷,伊未攻擊告訴人,雙方亦無拉扯,告訴人所稱頭暈目眩等身體不適情形,或起於其自身情緒激動,並非伊所引起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06 年2 月14日10時30分許,在上開美崙山公園好萊屋歌舞協會場所,因友人王慧妍與告訴人張台春先前之口角,要求告訴人解釋,二人因此發生衝突,嗣告訴人經花蓮縣消防局仁里分隊據報於同日中午12時59分許抵達其住處,將其送往花蓮慈濟醫院急診,經治療後於同日下午4 時35分離院,並取得該院醫師出具載有病名「頭暈及目眩」之診斷證明書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花蓮慈濟醫院、病歷資料、花蓮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急診檢傷護理評估表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其次,被告所述上開遭告訴人毆打成傷之事,尚有證人王慧妍、林英一、溫素珠等人之證詞可佐,且其於同日前往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門診接受傷口照護,並經診斷受有左下眼瞼血腫、鼻左側擦傷、左肩挫傷、右前胸壁挫傷、右大腳趾挫傷,亦有上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故此部分被告所述,應屬實情;
然則,據被告所述其為退休警察,曾接受相關之專業訓練,苟其遭毆打,斷不致任由對方攻擊,而絲毫未予抵抗,故其所述未予反擊,甚未有拉扯乙詞,能否採信,已非無疑,亦可徵林英一證述其見被告與告訴人相互拉扯,以及溫素珠證述其見被告與告訴人爭執並互毆乙節,始與事實相符。
(二)惟按傷害罪,以有傷害人之意思並發生傷害之結果者始能成立,若加害者以傷害人之意思而加暴行,尚未發生傷害之結果,除法律對於此項暴行另有處罰規定者外,自不成立何種罪名(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763 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刑法上之傷害係指人之生理組織或健康狀態,發生不良變化,而異於正常情狀或損及身體之完整性而言。
是本件所應先審究者,即係告訴人於就診之時,是否確實受傷,倘告訴人並未受有經確診之傷害,被告即便曾與之拉扯,甚至互毆,仍應受無罪之判決。
對此,告訴人固提出花蓮慈濟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憑,惟稽之所載病名為「頭暈及目眩」,對照花蓮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記載告訴人「主訴頭暈、心悸想吐、早上有跟人起衝突」,對之僅予保暖及心理支持等處置,並未有創傷、藥物或呼吸道等其他處置,人體示意圖上亦無任何受傷部位之標示,易言之,告訴人送急診途中,應經救護人員肉眼診視身體各部位無明顯外傷、瘀青或紅腫情形,或有何異常;
再經本院函詢花蓮慈濟醫院得知告訴人至該醫院急診,主訴中午出現頭暈及噁心,詢問病史有早上約11時許,與他人衝突;
而頭暈、噁心及心悸並非特異疾病之主訴,無法僅以此類症狀確認為何種疾病或傷害,經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檢查,以排除腦出血及骨折等嚴重狀況;
而腦震盪純屬臨床診斷,不必然頭部遭受撞擊才會出現腦震盪之症狀,頭部晃動也可能造成頭暈、噁心等腦震盪症狀,故無法有頭部有無擦傷或瘀傷來排除腦震盪之症狀,急診出院臆斷為頭暈,疑似腦震盪所致等情,有上開醫院所覆病情說明書可憑,已可知告訴人就診之際,經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檢查,排除腦出血及骨折等嚴重狀況;
且腦震盪未必頭部遭撞擊可能導致,即令頭部晃動亦可能導致腦震盪,而出現頭暈、噁心等症狀,參之醫病診療實務,急診僅係先暫時性處理病人當下急迫性的病症與不適而已,急診醫生除藉由外觀理學診斷、科學儀器檢查等方式而可較確定病人病症外,其餘本即會尊重告訴人的主訴內容,因此告訴人急診當下向醫生主訴其有頭暈、噁心,醫生請其觀察數小時,若確認無礙即可離院,倘有異狀,可再回診確認,均屬醫療問診之常見情形,此與告訴人所述:伊就診經檢查後,醫師並未言及有何內傷或外傷,表示觀察數小時若無異狀,即可離院,若返家後有異狀,再行回診等語合致,可見醫師於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之「頭暈及目眩」,在告訴人外觀無傷之情形下,負責診治之醫師實無從認知病患所認知之暈眩是否已達醫學上具有意義之程度,且造成暈眩之因素實屬多端,可能係心理性或病理性,在臨床診療上不易發現造成之原因,亦無法排除病患偽裝、自稱暈眩之可能,而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上,復未載明其他具體症狀或病名、病因,則上開診斷證明書,雖係醫師於診斷後所開立,然衡情應係醫師於聽取告訴人主訴之病情後,依其敘述為記載,實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時之指述無異,自不足僅以此等依告訴人敘述主觀感受而成之證據,作為補強告訴人指述之依據,更難以僅憑上開診斷證明書即斷認告訴人確實受有何種傷害;
尤其是否感受到頭暈、目眩,實出於個人主觀感覺及生理症狀之範疇,隨著個人之體質及感官敏銳度不一而有不同之感受,並無法透過儀器得以客觀量化或測量,與生理組織或健康狀態,發生不良變化,而異於正常情狀之所謂傷害並不相同,人體頭部受到傷害在通常情況下固會感到頭暈目眩,但感到頭暈目眩則未必受有傷害,即引起人體感到頭暈目眩之原因不一而足,是告訴人送醫後,業經醫師就其外觀詳予檢視,並以相關儀器設備進行檢查後,均無發現異常病況,是以,其縱使確實感受到頭暈目眩,而經醫師據其主訴而為記載,然無任何客觀之醫療證明以實其說,故難推斷告訴人確實受有頭部外傷或其生理組織或健康狀態,發生不良變化,而異於正常情狀,且此等異常出於被告對之傷害之行為。
且告訴人於該日下午1時6分許送達醫院,於同日下午5時許離院,有前揭救護紀錄表、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可查,之後則未再因頭部相關疾患前往該醫院就醫,愈徵案發後未見告訴人之身體組織、生理機能及健康狀態有何惡化之情形,尚難認告訴人有何因遭被告行為致受有傷害結果。
又依告訴人所述與被告發生衝突之際,雙方口角、拉扯、推擠,足認其等肢體衝突過程中,雙方情緒高漲,衡之情緒激動可能導致血壓突發升高,即無法排除告訴人於與被告衝突過程中,因情緒波動致血壓升高,於返回住處後,因血壓未降而感到頭暈、目眩、噁心等症狀,此由其救護紀錄表登載到院檢傷前測得之血壓確實高於正常值,及告訴人所述其經救護送醫途中,測得之血壓、心跳之數值,均高於平常標準乙節,亦得推知;
況且如前揭說明,不能排除係其與被告肢體衝突過程中,頭部晃動,而於嗣後出現頭暈、噁心等症狀之可能性。
(三)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既然無法證明告訴人受傷,被告即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又因本案事證明確,本院依法亦毋庸調查其他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 參照),因此被告狀載聲請傳喚之證人,核與前揭審認結果不生影響,故認均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至被告固提出錄影檔案證明告訴人於翌日曾對之稱「我現在我也要…讓你打傷,我…每天來找你,我要給你打傷,我要去告你」,此經本院勘驗在卷,然此部分對照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其等試行和解破局時,告訴人曾對被告稱「你把我打傷,現在開始我每天來找你,讓你把我打傷,讓我去告你,昨天是你先動手的,這邊都有證人,昨天是你先動手推我」、「媽的,你昨天先打我,你還告我」,可見前揭「我現在我也要…讓你打傷,…我要去告你」,固為告訴人所言,然其應是意指將每日前去找被告,要容讓被告多次毆傷,而能數次藉之提告,並非自承其於案發當日並未受傷,是被告就此主張:告訴人曾親口自承其案發當日未受傷云云,並無理由,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前開證據,僅得證明告訴人曾於案發後就醫,並對急診醫師表示其感受到頭暈目眩、噁心想吐等情,尚無法證明告訴人就診時確受有何種傷害導致其有如此感受,且造成此等感受之傷害起於被告;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毆打告訴人「成傷」之犯行,既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被告有傷害犯行之程度,仍有前揭合理懷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韻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俊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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