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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玉交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黃俊凱前已因服用酒類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桃交簡字第190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且現仍因另案在假釋期間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詎其仍不知謹慎其行,復無視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竟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仍騎乘機車,再犯本案相同類型之罪,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均屬薄弱,經檢測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6毫克,所幸並未因此肇事,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62號
被 告 黃俊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凱於民國107年1月21日11時許,在花蓮縣新城鄉嘉南一街友人住處飲酒後,仍於同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
嗣於同日13時32分許,途經花蓮縣新城鄉台9線公里199.9公里處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當場施以吐氣檢測酒精濃度,其檢測值為每公升0.36毫克,始查得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中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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