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7,玉交簡,7,201802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玉交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一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一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一芳於民國107年1月7日下午4時至5 時許,在花蓮縣○○鄉○○路00號住處附近之某工寮內飲用米酒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時28 分許行經花蓮縣富里鄉湧泉路與道化路交岔路口為警攔停盤檢,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竹田派出所偵查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里○○○○○○○○○○○○○○○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7-813-15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案酒後騎車極易造成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危險,幸未發生車禍造成人員傷亡,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於警詢時自陳其為國(初)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境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暨其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江佳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