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7,玉原交簡,16,2018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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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玉原交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月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字第4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月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二、證據欄第4 行「照片」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現場照片共33張」,證據部分應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公眾行路安全,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仍酒後騎車上路,行為殊值非難;

兼衡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程度、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國小畢業、現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謝佩真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062號
被 告 曾月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曾月蘭於民國106年9月4日因飲用酒類,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至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前,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上路,置路上不特定行人及車輛安全於不顧;
嗣於同日12時58分許,沿花蓮縣玉里鎮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逆向行駛至建國五街路口左轉時,適陳宇傑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由建國五街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路口右轉,二車發生交通事故,曾月蘭因而受傷送醫,經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99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099,已逾百分之0.05以上。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曾月蘭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核與證人陳宇傑於警詢所述相符;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員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圖、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被告曾月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蘭 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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