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7,玉原交簡,18,2018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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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玉原交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文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速偵字第2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文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至第9行「嗣警方測得田文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5毫克」之記載應更正為「嗣於同日下午2時45 分許警方測得田文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另證據部分應補充「員警偵查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公眾行路安全,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仍酒後駕車上路,行為殊值非難;

兼衡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程度、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國小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謝佩真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189號
被 告 田文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文光曾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1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花蓮縣○○鄉○○0號橋旁產業道路,與馬英傑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後離去。
嗣田文光於同日14時許,在花蓮縣玉里鎮興國路2段某處料場,飲用米酒後,經警方獲報通知田文光返回,田文光於106年12月19日14時26分許,駕駛上開自小貨車駛回花蓮縣玉里鄉客城1號橋旁產業道路,警方發覺田文光身上有酒味,嗣警方測得田文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述不諱,並有其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附卷可稽。
被告之自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英 正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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