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7,玉原交簡,36,2018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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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玉原交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仲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仲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項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亦應知酒後駕駛極易造成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危險,本案酒後駕駛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本案幸未造成人員傷亡,依警卷所載以搬家工人為業、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雖前曾於民國96年間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開案件並經同院以98年度聲字第32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以下簡稱甲罪,執行期間至99年9 月30日)。

復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3月;

又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

又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揭案件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32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以下簡稱乙罪,執行期間至106年3月31日),並與甲罪接續執行,於104年4月9日假釋出監(縮刑假釋期滿日為105年12月31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然被告本件犯行,係在甲罪執行完畢5 年後所為,另本案被告另於假釋期間之105 年12月12日因持有毒品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106年12月29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於上揭案件確定後6個月以內撤銷假釋,是就乙罪而言,是否受撤銷假釋尚未確定,自亦難認乙罪已執行完畢,從而本案自難認被告係屬累犯,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06號
被 告 張仲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仲皓於民國107年1月12日晚間8時許起至9時許止,在臺東縣臺東市之「霸味薑母鴨」店內食用添加米酒之薑母鴨料理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花蓮縣富里鄉臺九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晚間10時55分許,行經同路303公里處,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11時3分許,在上處測得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仲皓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思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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