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7,玉原交簡,41,2018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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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玉原交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勇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勇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勇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而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46毫克,顯已危害往來之交通安全。

惟念被告近5 年內並無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國小畢業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67號
被 告 陳勇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勇健於民國107年1月19日12時至18時許,在花蓮縣玉里鎮長良里某處友人家中飲酒後,仍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台中住處。
嗣於同日21時15分許,行經花蓮縣玉里鎮花75縣道3.5公里處時,因行車忽快忽慢,為警攔查,當場施以吐氣檢測酒精濃度,其檢測值為每公升0.46毫克,始查得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勇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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