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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玉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安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安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1月4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7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開觀察、勒戒後5年內之90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提起公訴,起訴部分經同院以90年度易字第369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三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7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6年1月15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在其前揭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於警詢中向員警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此有被告106年6月28日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 頁)。
準此,縱令被告乃毒品調驗列管人口,然於被告之尿液檢體檢驗完成前,員警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認被告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嫌,是其既係主動供出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復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惟其仍不知悛悔,竟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於警詢時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農、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未扣案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該物品依通常觀念並非不可供他項用途使用,其性質及使用上難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稱「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此玻璃球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殘留而無法析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江佳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052號
被 告 劉安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劉安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080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7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278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又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284號裁定強制戒治,並以90年度易字第369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7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月15日入監執行完畢。
詎劉安財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6月25日21時許,在花蓮縣○里村○○路00號前停放之車輛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28日9時許,在花蓮縣東里火車站附近為警盤查,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安財雖經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又其尿液為警採驗後,結果呈上開毒品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與第二聯(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劉安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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