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7,簡,10,2018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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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婷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973、12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6 年度易字第617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6年7月10日凌晨1 時57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鎮○○路000 號之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於106 年8月13日下午4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上址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坦承不諱,且其於106年7月10日、同年8月13 日分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情,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7月20日、同年8月31日函檢送檢體檢驗總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 )、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及勘察採證同意書等影本附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8月9日釋放,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59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本件被告2 次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均係在其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所犯,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2 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遭送觀察、勒戒之紀錄,其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考量施用毒品為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未造成他人具體損害,並斟酌被告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其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現以打零工維生、每日收入約新臺幣1,000元、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見本院卷第24頁正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未扣案供被告2 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該物品依通常觀念並非不可供他項用途使用,其性質及使用上難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稱「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玻璃球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殘留而無法析離,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主任檢察官郭瑜芳、檢察官莊士嶔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佳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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