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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應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4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7 年度易字第5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應宗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基於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第4 行記載「進入店中」,應補充為「攀爬踰越窗戶後進入店中」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
而該條所謂之「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被告確係將窗戶打開後攀爬窗戶進入店內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春秀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明確,核與被告於警詢所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 張(見警卷第16頁編號3 照片)在卷可佐,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惟依現場照片觀之,曾福記麻糬店應為一般營業之店面,尚難認為係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也未據檢察官提出其他任何事證可憑,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事由,容有誤會,惟此係加重要件,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另被告攀爬進入店中,欲竊取店內財物,應認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觸動保全警報器而未得手,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佳,又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僅因未進食飢餓難耐,即欲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物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
惟念被告犯行尚屬未遂,且犯罪所生之危害尚屬輕微,告訴代理人林春秀也願意原諒被告不予追究,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兼衡被告自承高中畢業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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