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7,簡,22,2018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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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如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37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易字第43號),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如嵩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陸玖捌公克)及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員警偵查報告」、「現場測繪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無視法令,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殊值非難;

兼衡被告前有竊盜、轉讓毒品、多項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刺青師且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4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未婚育有1 子(由被告之母扶養)(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及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毛重0.3698 公克),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9月28日慈大藥字第106092889號函暨檢附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 頁至第20頁),是上開白色晶體1 包既屬查獲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除因鑑定用罄而不復存在之部分外,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一只,無論以何種方式均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注射針筒2 支、電子磅秤1 個、不明液體1 瓶(毛重21.4977 公克,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並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海洛因或愷他命之成分,見偵卷第20頁),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亦無證據證明為違禁物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示之毒品,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裕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佩真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738號
被 告 蘇如嵩
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起訴之106年度偵字第2796號、3637號、3737號、3982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032號案件,為相牽連之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如嵩前因轉讓毒品、施用毒品、脫逃、竊盜、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分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刑確定,再經花蓮地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6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11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蘇如嵩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31日12時34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698公克,下稱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
嗣於106年7月31日12時34分許,在花蓮縣○○鎮○○路0段00號前,為警巡邏發覺蘇如嵩另案遭通緝,上前追捕未果,蘇如嵩於上址空地遺留咖啡色背包1個,員警於背包內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如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亦有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張、扣押物品清單1張、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9月28日慈大藥字第106092889號函所附之鑑定書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份在卷足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嫌,經本署以106年度偵字第2796號、3637號、3737號、3982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032號案件提起公訴,被告上開行為,與該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余佳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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