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7,簡,26,2018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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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奕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16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易字第17 號),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奕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理由部分補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51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5年3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因警對林曉萍實施通訊監察,而知被告與林曉萍之毒品交易通話內容,並通知被告至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偵查隊接受詢問,應認員警對被告施用毒品已有合理可疑之情事,被告縱於其後向警方坦承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係於有偵查犯罪權之員警對其產生犯罪嫌疑後始為之陳述,是本案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多次經法院判處刑罰,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再犯本案,除戕害自身健康,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亦具有潛在危害,行為殊值非難;

兼衡被告前有多項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國中肄業、入監前為高架橋工程工人且月收入約新臺幣4、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育有2 名幼子(均交由小孩之外婆照顧)、須扶養其子及母親(見本院卷第18頁及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王柏舜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裕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佩真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166號
被 告 劉奕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奕灶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8月29日釋放,並由本署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花簡字第3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詎劉奕灶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月7日下午7、8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大陳一村民光社區之朋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劉奕灶同意警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奕灶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展庚
王柏舜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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