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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健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4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7年度易字第5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宏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示)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3頁),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
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陳宏健於員警汪建宏執行職務之際,竟以雙手將其推倒在地,依上開說明,此舉顯係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無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員警施以強暴,徒手攻擊員警身體,妨礙員警勤務執行,漠視國家法治,嚴重影響國家公權力之正當行使,所為非是;
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無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以及其自述教育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約新臺幣25,000元、無人需其扶養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犯後坦認犯行,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為使其能有效回歸社會,重新掌握人生,並綜合考量其工作狀況與家庭環境,另佐以員警汪建宏表示同意本案給予被告緩刑乙情,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然其所犯既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仍以課以一定負擔為宜,爰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江佳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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