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7,簡,36,2018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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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鈺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030號),因被告自白犯行(106 年度易字第545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鈺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潘鈺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7 月6 日凌晨0 時12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花蓮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其於106 年7 月5 日晚間11時45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中央路3 段與莊敬路路口為警盤查,經警發現其係毒品調驗人口,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潘鈺偉於本院訊問庭之自白。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

(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 年7 月20日慈大藥字第106072006 號函所檢附之檢驗總表1 份(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

(四)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各1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其於106 年2 月15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407號、106 年度軍毒偵緝字第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6 頁),即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尚未達5 年以上,且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已即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訴追處罰。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至被告雖供出毒品上游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小閔」,然並無其他具體資料可資查證,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

惟本院卷第4 頁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載為高職肄業),曾有施用毒品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必知悉毒品對自身及社會之危害,卻於經觀察、勒戒後,未戒除毒癮之惡習,再次因朋友詢問即一同施用、接觸毒品(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戕害其身心、亦缺乏戒斷決心,並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不佳;

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侵犯他人法益,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參酌被告於本院通緝到案訊問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未婚、從事水泥工、日薪新台幣1,500 元、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2 頁;

本院卷第4 頁及第53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勉被告能記取教訓戒除毒品。

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經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所有,且未於本案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又非屬違禁物,本院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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